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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季金花、张文辉与朱丹、张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金花,张文辉,朱丹,张智,陈祖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2948号原告季金花,居民。原告张文辉,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玉祥,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丹,居民。被告张智,居民。被告陈祖堂,居民。原告季金花、张文辉与被告朱丹、张智、陈祖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金花、张文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丹、张智、陈祖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金花、张文辉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朱丹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张正中借款合计人民币21万元,被告朱丹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张智、陈祖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朱丹立即归还借款21万元整,并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张志、陈祖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丹未答辩。被告张智未答辩。被告陈祖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被告朱丹(乙方)与张正中(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5%。借款担保:丙方(张智、陈祖堂)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担保,丙方的担保责任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和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朱丹向张正中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正中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经营,于2012年4月2日之前还清,若逾期还款,则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其计算方法为:所欠借款本息之和的1%乘以违约天数,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张智、陈祖堂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字。被告张智还出具承诺为:张智自愿为朱丹借拾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还,则担保人还本金及利息。过期不还还罚款每天按1%,担保期限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朱丹还(乙方)与张正中(甲方)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借款担保:丙方(张智、陈祖堂)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担保,丙方的担保责任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和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同时,被告朱丹向张正中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正中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用于经营,于2012年7月3日之前还清,若逾期还款,则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其计算方法为:所欠借款本息之和的1%乘以违约天数,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张智、陈祖堂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字。被告张智还出具承诺为:张智自愿为朱丹借拾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还,则担保人还本金及利息。过期不还还罚款每天按1%,担保期限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曾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后于同年12月2日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裁定,准予季金花、张文辉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季金花与张正中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2日,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民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张正中,男,1971年1月2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4月30日因病死亡,张正中父亲张国江,母亲蔡风英均已去世多年。张正中之妻季金花,女,1967年6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张正中与季金花生一子张文辉,男,1992年3月1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现住我村*组*号。”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朱丹向张正中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为证,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上述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已逾期,被告仍未偿还,应负相应违约责任。因张正中去世后,两原告系张正中的合法继承人,故两原告享有张正中留有的该笔债权,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部分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但约定的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中国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明确约定利息的部分,原告虽认为系口头约定,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部分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但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故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对于该部分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未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按中国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3、关于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张智、陈祖堂虽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担保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张智、陈祖堂主张过权利,且经本院释明原告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保证期限内向张智、陈祖堂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被告张智、陈祖堂的担保期间已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张智、陈祖堂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智、陈祖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金花、张文辉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10万元从2012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另11万元从2012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季金花、张文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30元,由被告朱丹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周清郁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杨 春书 记 员  马文静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