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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侯大作、张兰英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大作,张兰英,陈棚棚,陈杨杨,陈跃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郑州新泰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田建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2160号原告:侯大作,女,汉族,1933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张兰英,女,汉族,1961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陈棚棚,男,汉族,1989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陈杨杨,女,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陈跃鹏,男,汉族,1991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斌,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三间。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田田,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州新泰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号*号楼***号。负责人:孔德玉,该公司经理。被告:田建操,男,汉族1961年7月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大作、张兰英、陈棚棚、陈杨杨、陈跃鹏与被告田建操、郑州新泰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大作、张兰英、陈棚棚、陈杨杨、陈跃鹏的委托代理人岳斌、被告田建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新泰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4日04时许,被告田建操驾驶郑州新泰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全美全家超市门前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碾压了躺卧在人行道上休息的陈四昂,导致陈四昂当场死亡,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6第0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建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第0724号认定,被告人田建操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由郑州新泰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郑州新泰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为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66859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50万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部分。关于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鉴定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费用。二、对于本次责任事故的认定有所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凌晨四点,死者是在道路上铺凉席睡觉,并且双方经过交警队调解所有损失以保险公司赔偿标准为准,事故到此结束,今后互不追究。在今后互不追究的情况下,我方车主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所以该责任是有失公平的,并且死者凌晨四点在马路上睡觉,死者应付主要责任。本案事故情况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公的,法院有权不允采纳,并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的前提是年满60周岁、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并且无劳动能力和其它收入来源。在完全符合这些前提下,才提供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原告母亲无收入来源及低保社保的证明,并且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消费性支出而不应当参照人均可支配收入。抚养义务人数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抚养义务人数证明。四、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院复函的解释,需提供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收入证明以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二者缺一不可。综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详见质证意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我方车主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构成刑事犯罪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或者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不应当受理,故本案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应赔偿,且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关于死亡的手续应当补充户口注销证明原件。最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无法反应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且证据不足,上述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再要求赔偿。被告田建操辩称,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没有工作无承担能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确认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真实且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被告郑州新泰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04时许,被告田建操驾驶郑州新泰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豫A×××××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全美全家超市门前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碾压了躺卧在人行道上休息的陈四昂,导致陈四昂当场死亡,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6第0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建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新泰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由郑州新泰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5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陈四昂生于1961年7月7日;陈四昂母亲侯大作生于1933年7月17日;陈四昂子女均已成年;陈四昂兄弟姐妹七人。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死者陈四昂在娄庄村已经居住三年;《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死者陈四昂在娄庄村租房;漯河市源汇区尽美淀粉经销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陈四昂漯河市××号号门面房打零工,每月工资3000元,从2000年在该门店打工至今;万德柱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陈四昂漯河市五库仓库打零工,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淀粉门市部)。本院认为,2016年7月24日04时许,被告田建操驾驶郑州新泰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豫A×××××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全美全家超市门前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碾压了躺卧在人行道上休息的陈四昂,导致陈四昂当场死亡,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6第0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建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6第0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豫A×××××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郑州新泰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6第0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获得赔偿为1、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x20年);2、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3元(17154元/年x5年÷7);4、精神损害赔偿费酌定为50000元;5、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5971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下余部分48710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内赔付。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当中,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侯大作、张兰英、陈棚棚、陈杨杨、陈跃鹏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内赔付原告侯大作、张兰英、陈棚棚、陈杨杨、陈跃鹏487108元;三、驳回原告侯大作、张兰英、陈棚棚、陈杨杨、陈跃鹏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0元,由被告郑州新泰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松涛审 判 员  常 丽人民陪审员  谢书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