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军与王吉良、贾兴志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王吉良,贾兴志,付茂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760号原告:黄军,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秦红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达,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吉良,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贾兴志,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孟宪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茂廷,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黄军与被告王吉良、被告贾兴志、被告付茂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传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及委托代理人张达、被告王吉良、被告贾兴志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茂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设备租金20628.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东阿县鑫华钢铁公司货场地面施工工程,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的路拌机一台、压路机一台,并于2014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单价按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路拌机每平方8角,压路机每平方5角,施工地点鑫华钢厂地面施工,结算每月底付租金的百分之五十,工程结束一个月内结清剩余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的技术员贾传明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支油款情况出具了清单。根据清单租金共计108168.8元,三被告包含垫支油款在内仅支付原告87540元,剩余租金20628.8元。三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不支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王吉良辩称:三被告因合伙承包工程租赁原告设备属实,但因后来鑫华钢厂结算工程款均由贾兴志、付茂廷经手。欠原告多少租金不清楚。被告贾兴志辩称:租赁原告设备属实,但合同的签订、单价、已付款、尚欠多少租金不清楚。2014年7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时,三人确系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后来我和王吉良都退出合伙,三人合伙账目至今未清算,故对原告所诉不清楚。被告付茂廷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聊城中院做出的(2016)鲁15民终6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并合伙承包鑫华钢厂地面施工工程,贾传明系三被告雇佣的技术员,该判决也是依据贾传明出具的工程量和王吉良个人签订的合同作出的;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设备租赁给三被告,并约定结算方式;3、贾传明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两份及原告自己书写的租金计算明细一份,证明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08168.8元,三被告仅支付87540元,尚欠20628.8元。被告王吉良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不清楚已付原告数额,故对欠款数额不清楚。被告贾兴志对判决书、租赁合同、贾传明工程量清单无异议,对原告书写的计算清单有异议,称需要庭下核实。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又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了举证期限,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4日,原告作为出租人甲方,被告王吉良、被告贾兴志、被告付茂廷共同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设备清单,路拌机一台,压路机一台。二、租用期限及结算。1、甲方于2014年7月至工程结束为乙方提供以上设备的租赁服务。2、单价按工程量进行结算路拌机每平方8角,压路机每平方5角。3、施工地点鑫华钢厂地面施工。三、结算每月底付租金的百分之五十,工程结束一个月内结清剩余租金……”。该合同原告及被告王吉良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租用原告设备承建东阿县鑫华钢厂地面施工工程。此期间,被告技术员贾传明分两次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油款等情况进行汇总并制作清单。原告根据该清单所列工程量等内容计算出被告应付租金108168.8元,被告包含垫支油款在内支付原告87540元,剩余租金20628.8元未付。2016年8月间,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王吉良、被告贾兴志以辩称理由抗辩,被告付茂廷未到庭应诉,致无法达成调解。本院认为,三被告基于东阿县鑫华钢厂地面施工工程租赁原告设备,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尽管合同仅有被告王吉良签字,但原告及被告王吉良、被告贾兴志均认可系三被告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租赁设备,且与聊城中院做出的(2016)鲁15民终606号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被告三人合伙承包东阿县鑫华钢厂地面施工工程等事实相吻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其雇佣人员贾传明的身份及工程总量计算清单不持异议,本院对工程量亦可确信。被告的还款情况应由被告举证,但被告举证不能,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列清单中记载的还款数额依法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认定。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吉良、被告贾兴志、被告付茂廷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军支付设备租金206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传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