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熊卿林与伍兆权、伍文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卿林,伍兆权,伍文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邹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1423号原告:熊卿林,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平、邓彬,系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兆权,男,1987年9月13日生,汉族,南昌市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伍文娟,女,1986年7月13日生,汉族,南昌市人,户籍所在地: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地址: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隽姬、李广海,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蓉,女,1988年4月26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地址:南昌市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代码:9136000074606545XM。负责人:杨晓迪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有旺,系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卿林与被告伍兆权、伍文娟、人保南昌市分公司、邹蓉、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隽姬、李广海,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有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兆权、伍文娟、邹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62.8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0424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21时03分许,原告熊卿林驾驶“绿风牌”二轮电动车在新建区长堎镇建设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建设公寓”门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过快,遇在此路段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伍兆权驾驶的赣A×××××号车而避让不及,致使电动车碰撞赣A×××××号车,后因惯性又碰撞上前方被告邹蓉停放在路边的赣A×××××号小车尾部,造成原告熊卿林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18162.83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熊卿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伍兆权、邹蓉负事故次要责任。赣A×××××号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赣A×××××号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伍兆权、伍文娟、邹蓉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及保险车辆驾驶员提供了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及本庭认定的事实,在无免责的情形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均应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鉴于赣A×××××及赣A×××××的两个驾驶员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赣A×××××在交强险中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辩称:医疗费需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三期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以77元/天计算;误工费以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保险单、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21时03分许,原告熊卿林驾驶“绿风牌”二轮电动车在新建区长堎镇建设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建设公寓”门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过快,遇在此路段前方同向行驶的在被告伍兆权驾驶的赣A×××××号车而避让不及,致使电动车碰撞赣A×××××号车,后因惯性又碰撞上前方被告邹蓉停放在路边的赣A×××××号小车尾部,造成原告熊卿林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18012.83元,其中被告伍兆权支付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熊卿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伍兆权、邹蓉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伍文娟是赣A×××××号肇事车的车主,就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邹蓉是赣A×××××号肇事车的车主,就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熊卿林为非农业户口,自2012年9月5日至今在新建区长堎镇兴化路城建局集贸中心店面1号开金银首饰店至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支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认定适当,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伍兆权、邹蓉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赣A×××××号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赣A×××××号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和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伍兆权、邹蓉承担。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发票18162.83元,依据医疗费发票,对其中150元的票据,因不是发票,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可18012.83元;对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依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共住院10天,故此诉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营养费2700元,依据出院记录记载住院10天,故按10天计算;对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53000元,依据司法鉴定及原告的户口确定,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计算。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208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93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又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又因原告在城镇经营,故按上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6000元,依据出院记录记载住院10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按上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原告负主要责任,依据有关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考200元。对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保险合同,本院酌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已提供了营业执照证实在城镇开店经营,符合按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计算的规定,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江西省2016年公布的2015年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熊卿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012.83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4、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5、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6、误工费:7414.52元(29100元/年÷365天/年×93天);7、护理费:765.95元(27957元/年÷365天/年×10天);8、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8593.30元,其中第1-4项合计27212.83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801.28元(18012.83元×10%),由原告自行承担1260.90元(1801.28元×70%),由被告伍兆权、邹蓉各承担270.19元(1801.28元×30%÷2),剩余的25411.55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各承担10000元,超出的5411.55元,由原告承担3788.09元(5411.55元×70%),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各承担811.73元(5411.55元×30%×50%)。第5-8项合计61380.47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内各承担30690.24元(61380.47元×50%)。综上,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应承担41501.97元(10000元+811.73元+30690.24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应承担41501.97元(10000元+811.73元+30690.24元),被告伍兆权应承担270.19元,被告邹蓉应承担270.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卿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501.97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卿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501.97元。三、由被告伍兆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卿林医疗费270.19元。四、由被告邹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卿林医疗费270.19元。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5元,由原告熊卿林负担285元,被告伍兆权、邹蓉各负担1050元;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熊卿林负担800元,由被告伍兆权、邹蓉各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金华人民陪审员 聂丰升人民陪审员 李重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