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02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宋晓亮盗窃故意毁坏财物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4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晓亮,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捕前住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船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传军,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晓亮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晓亮及其辩护人张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宋晓亮至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社区合庆415码头,窃得一条停靠在岸边的舢板,并驾驶该舢板至码头西侧海域,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鲁威渔64078号渔船驾驶至市区旅游码头附近海域,将该船毁坏至其沉入海底。后被告人宋晓亮将舢板遗弃。经鉴定,被盗舢板价值人民币5580元,被毁坏的鲁威渔号渔船价值人民币2984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晓亮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宋晓亮对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对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支配使用他人舢板的行为并非出于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对被告人宋晓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宋晓亮至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社区合庆415码头,解开被害人房计强停靠在岸边的舢板绳索,并驾驶该舢板至码头西侧海域,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鲁威渔号渔船驾驶至市区旅游码头附近海域,将该船损坏至其沉入海底,被告人宋晓亮驾驶舢板抵达附近海岸,并将舢板遗弃。经鉴定,被盗舢板价值人民币5580元,鲁威渔号渔船及相应设施损失共计人民币2984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宋晓亮的供述,证实因怀疑被害人孙某某曾将其渔船沉落海底,遂于2016年4月下旬夜间,至威海市合庆415码头,在海边随意解开停放在此的舢板并驾驶舢板登上被害人孙某某的船只,在威海市区旅游码头附近海域使用船上工具将船只损坏致其沉海,随后驾驶舢板抵达岸边并将舢板随意丢弃的事实。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靠在威海市合庆415码头的鲁威渔号渔船被发现沉落于威海市区旅游码头附近海域,船体被损坏、部分设施丢失的事实。(2)被害人房计强的陈述,证实其捆绑在威海市合庆415码头的舢板丢失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孙保良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渔船丢失后沉海的事实。(2)证人梁威桥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渔船案发前设施齐全,被他人砸坏海底阀、沉至海里的事实。(3)证人温金山的证言,证实其将涉案渔船卖予被害人孙某某及双方交易价格的案件事实。(3)证人宁文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威海市合庆415码头停靠的船上看见涉案渔船驶离码头,船后拖一条舢板子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渔船及相应设施的价值、工时费和涉案舢板的价值。5、书证(1)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吨位证书、国籍证书、安全证书、渔捞和起重设备证书、船舶检验记录、捕捞许可证,证实涉案渔船的基本信息情况。(2)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孙某某购买渔船设备所支付的费用情况。(3)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因渔船丢失报案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晓亮的归案情况,无自首情节。(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晓亮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另查,被盗舢板尚未追回,被损坏渔船由被害人孙某某找到并打捞出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宋晓亮为实施其他犯罪秘密使用、随意丢弃他人舢板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晓亮使用舢板的行为系实际控制支配了舢板的使用权,符合非法占有的条件,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晓亮缺少故意、非法、直接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使用舢板的行为是为了实施毁坏财物犯罪,且使用完毕后按照渔民的习惯将该舢板停靠在岸边,距原停放舢板的海岸仅1千米,并非很远,因此被告人宋晓亮不构成盗窃罪。合议庭认为,被盗财物处于物主的实际持有或直接控制之下,由于被告人的秘密窃取行为使得财物脱离物主的实际持有或控制;被告人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控制、支配权,借以实施其他犯罪,达到犯罪目的后随意丢弃,一系列行为实际是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处置,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宋晓亮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晓亮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晓亮的辩解意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晓亮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晓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晓亮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晓亮自愿认罪,且涉案渔船已找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晓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晓亮向被害人房计强退赔价值人民币5580元的舢板一条或该舢板的相应价值,向被害人孙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9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雁飞人民陪审员  宋吉明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