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超与滕志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滕志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889号原告:吴超,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彰武县。被告:滕志文,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门区。现住彰武县。原告吴超与被告滕志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志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滕志文给付门窗制作材料款及安装工时费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滕志文承包了彰武县体育场馆工程。同年3月份,滕志文将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我,门窗制作材料及安装工时费共计120000元。验收合格后,滕志文向我结算料款及工钱15000元。2014年年末全部交工后给付我45000元,仍欠门窗材料款及工时费60000元。于2016年6月30向我出具了借条,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滕志文书面意见:对吴超主张的门窗料款和安装工时费60000元无异议。吴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2016年6月30日,滕志文欠吴超门窗款60000元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吴超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滕志文欠吴超门窗制作材料款及安装工时费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滕志文承包了彰武县体育场馆的建设工程。3月份,滕志文将体育场馆的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吴超,工程款共计120000元。施工过程中,滕志文陆续向吴超支付门窗制作材料款及安装工时费共计60000元,仍欠吴超门窗料款及工时费60000元。2016年6月30向,滕志文向吴超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款60000元,系门窗款”。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滕志文将彰武县体育场馆的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吴超,吴超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门窗的制作及安装。滕志文向其出具了借据但未履行还款义务。吴超要求滕志文支付门窗材料款与工时费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志文给付吴超门窗材料款及工时费60000元。于判决后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滕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长 王吉奎审判员 唐兴权审判员 包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