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21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481号原告王某,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晓华,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910603894。被告景某,男,1966年09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景某贺,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马圈子镇水胡同村。身份证号:。原告王某与被告景某、景某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0月26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某、景某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景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1年;被告景某贺自愿作为保证人对景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景某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只好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景某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债务利息;被告景某贺对被告景某应偿还的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未到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0日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景某、景某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担保关系成因。2、2014年10月20日借据1份。记载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证明原告与被告景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案情,对原告上述证据的效力,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该份合同,记载详实,应予采信。证据2,该借据与证据1相关内容有印证,与原告自述基本相符,可以采信。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其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诉讼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景某向原告王某借款¥40000元。同日,原告王某(乙方)与被告景某(甲方)、景某贺(丙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式二份,被告景某给原告出具同额借据一份。载明:王某向景某提供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12个月;丙方景某贺向王某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诉债务本息及景某应承担的全部违约责任;景某逾期偿还须按每天3‰向王某支付违约金;借据上特别记载景某保证于借款到期当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适用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按月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景某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因此,原告王某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景某给付借款¥4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四倍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景某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景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景某为借款人依法负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上,有明确期限记载,借款到期债权人即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催要;有逾期违约金约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债务人逾期不还债权人起诉的,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比照银行贷款利率要求债务人支付合理利息,故原告变更合同约定的3‰逾期违约金为主张被告按四倍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景某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该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以,对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景某偿还¥40000元借款本息,由被告景某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4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借款利息。二、被告景某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宝审 判 员 胡秋艳代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