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9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小红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小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小红,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2016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小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延雄、被告人龙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龙小红酒后驾驶川Q×号二轮摩托车从屏山县屏山镇往宜宾县高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屏山县人民医院外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龙小红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1.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小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6]1008号法化检验意见书、现场查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小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小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小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红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