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4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李艺与刘海超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艺,刘海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艺,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文贤公寓*号楼3门***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慧,天津钧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芳(李艺之母),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文贤公寓1号楼3门40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超,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日马精密锻压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浩海小区23号楼7门20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玲(刘海超之母),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毛巾二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唐口新村六段**号楼*栋***号。上诉人李艺因与被上诉人刘海超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5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慧、董秀芳,被上诉人刘海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艺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51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已经分居二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审判决以婚生女患有脑部疾病不准予离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判如所请。刘海超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李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思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3、原告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住房经济补偿金10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3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刘思彤。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10日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刘思彤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刘思彤于2015年3月因病到天津市儿童医院就诊,该院检查报告显示:刘思彤双侧额顶叶皮层增厚,局部白质减少,脑室系统形态增宽,右侧脑室室管膜下可见灰质信号结节,脑池、脑沟形态稍显增宽,中线结构无移位,以上表现考虑灰质移行障碍。原告经天津市安定医院诊断,患有复发性抑郁障碍。原告曾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发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应当给被告挽救夫妻关系的机会,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双方婚生女尚幼,且患有脑部疾病,双方应以女儿身体为重,共同努力,肩负其为人父母的责任,争取为女儿今后的人生创造更好的条件;现原告经医院诊断,也患有复发性抑郁障碍,更应给被告机会,让被告承担丈夫的责任,多关心爱护原告,让原告得以康复。双方今后只要加强沟通,多理解对方,相信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的。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艺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海超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3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刘思彤。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诉人提出离婚,被上诉人以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诉人的离婚请求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根据庭审情况以及双方的陈述意见,考虑双方婚生女尚幼,且患有脑部疾病等因素,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智臣速 录 员 刘玉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