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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6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维民与被告姜进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民,姜进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6051号原告:赵维民,男,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进晓,男,汉族,莱西市人。原告赵维民与被告姜进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及被告姜进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晓进赔偿医疗费15752.52元、护理费1764元(147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7956.52元。诉讼请求为12569.56元(17956.52元×70%)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5日6时50分许,被告姜进晓驾驶鲁B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大青山南北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毛顶”处,遇原告赵维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其对行,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肇事后,被告姜晓进找人顶替被查获。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晓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维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4日原告赵维民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3298号作出判决。现原告就本次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赔偿纠纷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姜晓进辩称,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药费过高,请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和住院期间交通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出医疗费过高。经审查,原告递交的5张医疗费单据共计15745.52元,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出院后的检查等费用,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复印费1张7元,与治病无关,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之中,对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被告提出护理费过高,原告主张护理费1764元(12天×147元),因陪护人员于辉,系农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每天护理费应为76元,因此其护理费应为76元×12天=912元,故对原告护理费请求每天按147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赵维民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4585.62元,出院后又先后三次去医院检查共花费1159.9元,合计支出医疗费15745.52元,护理费76元×12天=912元,伙食补助费20元×12天=240元,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7097.52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赵维民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3298号作出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维民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姜晓进赔偿原告赵维民经济损失16417.20元。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在该次判决中已用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病人费用清单、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姜晓进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晓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姜晓进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姜晓进为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经在第一次判决中用完,故原告该次后续治疗费用应由被告按70%责任予以承担,即赔偿原告17097.52元×70%=11968.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出部分(12569.56元-11968.2=601.36元)不予支持,对被告护理费过高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晓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维民各项损失共计1196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敬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