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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4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岳俊聪与周来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俊聪,周来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4981号原告:岳俊聪,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元,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来薪,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岳俊聪与被告周来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俊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来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俊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有业务往来而认识。2016年元月6日,被告称办事急用但未带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现金28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8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一周左右,因此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周来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元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岳俊聪28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整)。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将现金28000元支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建立借贷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借款本金28000元,但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认定该催告合理期限的截止日期为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9月5日,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且应该从本案立案次日,即2016年9月6日起计算。被告周来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来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归还原告岳俊聪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岳俊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周来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冷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