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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执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宜昌市西陵区鹏展建筑材料厂、张洪斌与湖北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巨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西陵区鹏展建筑材料厂,张洪斌,湖北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巨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824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鹏展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经营者葛金美,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张洪斌,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湖北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法定代表人梁超。被执行人梁巨华,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鹏展建筑材料厂、张洪斌与被执行人湖北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2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巨华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本金12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二标准支付申请执行人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执行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执行费2152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巨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743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湖北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对上述欠款本金按照每月百分之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从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以本金为基数按日万百分之-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延迟履行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肖 明执行员  宋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小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