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白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君,男,汉族,1979年l0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捕前住新疆伊宁市。2016年1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伊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伊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若昕,新疆天鹅律师事务所律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县检公诉刑诉字[2016]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6年7月11日撤回补充侦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新、代检察员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君及辩护人陈若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院长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16日21时许,伊宁县公安局胡地亚于孜派出所干警布控侦查,在伊宁市水岸世家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白君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7包。经新疆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主要成分),净重17.84克。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17.8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因被告人自身长期吸毒,并容留他人吸毒,且被告人归案后对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认罪态度不好,建议对其从重处罚,本案系特情介入案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缴获毒品、电子秤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白君的供述与辩解;毒物检验鉴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被告人白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罪名和事实都有意见,首先是毒品的数量不对,没有那么多,还有抓获自己的过程不是起诉书上说的那样,当时自己在水岸世家楼道被抓获的,后来在房间内搜出的三包毒品12.84克不是自己的,不认可。现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辩护人陈若昕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是成立的,对被告人贩卖5克毒品的事实认可,但是不认可从房间内搜出的12.84克毒品是被告人的,由于案发出租房是群居的,多人有钥匙,且案发现场被告人当时不在现场,另外三人包括线人张某某某在现场,所以不能认定12.84克毒品是被告人的,没有排他性,证据不够充分,应该本着疑罪从无,希望法庭审慎认定,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现场照片。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21时许,伊宁县公安局胡地亚于孜派出所干警经布控侦查,在伊宁市水岸世家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白君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4包,后在其租住的房间内搜出毒品疑似物3包。经新疆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主要成分),净重17.8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现场查获的毒品和电子称照片,购买毒品的1400元人民币照片,证明涉案的物品及特勤人员购买毒品所使用公安机关登记过的钱款。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合法。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白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物品,对与案件无关物品予以发还。5、搜查证、搜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侦查人员依法进行搜查,从白君人身及住处搜出涉案物品,依法履行了鉴定告知义务。6、毒品移交清单,证明查获的毒品已依法移交给伊宁县公安局缉毒大队保管。7、关于白君一案钱币使用的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将登记过的1400元人民币,交于特勤人员张某某某与白君进行毒品交易,交易结束后,从白君房屋搜出并扣押的8850元。案件审理结束后,将其中7450元人民币发还于吴某某某,其余1400元归还至派出所。8、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言证实2016年1月l3日、14日在白君房子吸食毒品冰毒。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言证实其从白君处购买过冰毒,自己吸食,有时候是在白君水岸世家的楼下交易,有时候是白君开车送的,案发当日19时左右到白君房子赊购冰毒时被抓获。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言证实在吴某某某和白君租住的房子查到了冰毒。2016年1月16日晚张某某某向白君买了5克冰毒,在吸食的时候,白君出门后有人敲门,吴某某某不让开门,并交给马某某一个兰州烟盒和一个200克的电子秤,张某某某把5克包装的冰毒给了马某某,马某某将一个100克电子秤和上述物品放到了小卧室的窗户外面,并将吸食毒品的瓶子和盒子从窗户扔了下去。搜出的冰毒是白君的,白君让马某某去送过冰毒。吴某某某给的兰州烟盒内装的是白色塑料口袋装的冰毒。电子秤都是白君的。11、证人吴某某某的证言,证言证实白君在2016年1月16日从锁磊处购买了毒品的事实。12、证人张某某某的证言,证言证实张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提出协助破案,2016年1月16日18时左右,张某某某打电话联系白君购买毒品的事,白君没接电话,就给吴某某某打电话说要五个东西,吴某某某让张某某某到他家里,白君从外面拿回来了一包冰毒,称了一下是19.1克。张某某某把1400元钱给白君买了5.5克冰毒,这时蒋某某说要来,一会儿有人问白君要东西,白君带着称好的冰毒下楼了。这时公安机关敲门,吴某某某一边打电话找人求助,一边让马某某把三包冰毒和电子称放到侧卧窗户外沿上,马某某把吸毒工具从主卧的窗户上扔了出去。13、被告人白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自己贩卖的冰毒是锁磊卖给自己的,通过伊宁市滨河家园旁的农业银行把钱3400元人民币打给锁磊后,买了20克冰毒,对白君实施抓捕时白君手里有4包冰毒,家中侧卧窗户外沿上的三份冰毒也是自己的。20克冰毒给他人卖了一部分,自己在房子里吸食了一些。剩下的被公安机关从身上和房间里起获。14、毒物检验鉴定书,证明涉案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主要成分),1号检材净重5克,2号检材净重12.84克。1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案件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是国家严格禁止流通的物品,被告人白君违反国家的毒品管制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7.84克,被告人白君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白君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对案件的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分析,各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相对稳定,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本案被告人白君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7.84克,故对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白君贩卖毒品数量,不能认定其中的12.84克毒品是被告人白君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特情介入案件,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白君从轻处罚。为了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24年1月16日止)二、涉案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7.84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书明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人民陪审员 贺丽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若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某某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