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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九江思麦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张光华、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思麦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张光华,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初100号原告九江思麦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星子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8149113-9。法定代表人欧聪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再雄,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华,男,194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台湾花莲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嗣弘,江西弘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龙开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光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嗣弘,江西弘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九江思麦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麦博公司)诉被告张光华、被告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思麦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麦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再雄,被告张光华和被告东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嗣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麦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张光华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日相应违约金;2、判令东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思麦博公司的律师费由张光华、东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思麦博公司与张光华、东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思麦博公司借给张光华人民币300万元用于清偿东盟公司欠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借款期限一年,张光华应于2015年3月19日开始分10期每月偿还30万元,如未按约偿还,则每月按所拖欠金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东盟公司为张光华的以上债务,包括本金、违约金、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思麦博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将300万元直接汇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账户,但张光华仅于2015年3月19日和2015年5月22日各归还30万元,剩余240万元本金拖欠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光华答辩称,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均无异议,但对还款本金有异议,已还110万元,尚欠190万元;思麦博公司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东盟公司辩称,公司为张光华担保是事实,无异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思麦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思麦博公司与张光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思麦博公司提供了担保。2、《执行和解协议》和(2012)九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光华向思麦博公司借款的原因及用途;3、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思麦博公司履行了借款协议;4、还款明细表,证明张光华仅归还了借款本金60万元;5、《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证明思麦博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万元。张光华、东盟公司对思麦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已还款数额有异议,认为还有50万元的还款凭证思麦博公司未提供。为支持其抗辩,张光华向本院提交了四份兆丰国际商业银行汇款凭证,一是张光华于2015年2月16日汇款125万元新台币折合人民币25万元给陈丽玲(欧聪明的妻妹)的凭证,二是张光华于2015年2月16日汇款125万元新台币折合人民币25万元给陈林月乔(欧聪明的岳母)的凭证,三是张光华于2015年3月19日汇款150万元新台币折合人民币30万元给陈丽玲的凭证,四是张光华于2015年5月22日汇款150万元新台币折合人民币30万元给陈丽玲的凭证,证明张光华已还款110万元。思麦博公司对2015年2月16日的二份凭证不予认可,认为该两笔还款数额和还款时间均与协议的约定不符,与本案无关。案外人张志民曾向思麦博公司借款500万元,张光华为张志民提供了担保,该50万元人民币是张光华帮张志民还思麦博公司的该笔借款。针对思麦博公司的质证意见,张光华又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光华不认可2015年2月16日的两笔汇款是帮张志民还款。虽然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但不排除思麦博公司要求张光华提前还款,这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思麦博公司质证认为,该份判决书尚未生效。东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2015年2月16日张光华汇款折合25万元人民币给陈丽玲、汇款折合25万元人民币给陈林月乔共计50万元是否属张光华还本案思麦博公司借款的问题,本院查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382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认定该50万元是张光华还(2016)赣民终38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借款。据此,本院认定张光华在本院本案中只归还了思麦博公司欠款60万元,对其称于2015年2月16还款50万元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12月11日,思麦博公司与张光华、东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思麦博公司借给张光华人民币300万元,用于清偿东盟公司拖欠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思麦博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将借款直接汇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或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张光华对借款以其个人和家庭共同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张光华应自2015年3月19日开始至2015年11月19日止,分十期按月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如未按约定还款,每月按拖欠金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东盟公司为本协议中张光华的债务,包括思麦博公司所提供的全部借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协议签订后,思麦博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按约将300万元汇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15年3月19日,张光华向思麦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聪明的妻妹陈丽玲汇款150万元新台币折合30万元人民币,2015年5月22日,张光华又向陈丽玲汇款150万元新台币折合30万元人民币。另,2016年4月21日,思麦博公司与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思麦博公司授权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张光华之间的债务纠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期限至一审终止,律师费用为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光华系台湾地区居民,属涉台民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确定管辖和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因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故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借款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张光华向思麦博公司借款300万元,已还款6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40万元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思麦博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东盟公司为张光华的债务向思麦博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思麦博公司要求东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借款协议书》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也作出了约定,且思麦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也未超出收费标准,故本院对思麦博公司要求张光华、东盟公司承担律师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支持。综上所述,思麦博公司的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张光华的抗辩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九江思麦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九江思麦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律师费4万元;三、被告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对张光华在上述一、二项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光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15元,由被告张光华、被告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九江思麦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张光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 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