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4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承源与孟德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承源,孟德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4071号原告:林承源,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刚,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德嵩,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波,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倩倩,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环城东路10-1号。负责人:马旭。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韵,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林承源诉被告孟德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孟德嵩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69713.51元;2.被告孟德嵩赔偿原告鉴定费1536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非医保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承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刚、被告孟德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波、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孟德嵩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山门直街北口人行横道时,车头左侧与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林承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孟德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5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8130.97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134元、非医保费用20148.93元),其中被告孟德嵩支付105769.02元。治疗过程中,原告支出护理费10060元,其中被告孟德嵩垫付护理费4960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计31天)。被告孟德嵩另行垫付交通费209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4日出具浙江汉博[2016]临鉴字第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原告因2014年10月20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其损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24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36元。另查明,案涉浙A×××××号车辆系被告孟德嵩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与被告孟德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在行人与机动车之间,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和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被告孟德嵩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各项票据共计医疗费138130.97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134元、非医保费用20148.93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134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136996.9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0148.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60元*60日),本院结合住院病历等材料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50元(50元*59日)。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90日),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上述1-3项合计142646.97元(136996.97+2950+2700),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0148.93元。该142646.97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32646.97元(142646.97-10000)中有非医保费用10148.93元(20148.93-10000),应由被告孟德嵩负担60%为6089.36元,其余122498.04元(132646.97-10148.93)的60%为73498.8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剩余款项由原告自行负担。故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孟德嵩赔付原告6089.36元,被告人保公司赔付原告83498.82元(73498.82+10000)。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第4项费用,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该笔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0元,故赔付该费用后本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90000元(110000-20000)。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4600元(12000+12600),且未包含被告孟德嵩垫付的4960元。因护理费票据中2014年11月19日重复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有票据凭证的护理费支出为9900元(4960+2380+2720-160),计61日(31+14+17-1),原告对后续护理费的支出未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剩余护理期限29日(90-61)的护理费损失为4109元(51719÷365*29)。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共计为14009元(9900+4109)。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9712元(43714*20*0.4),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主张92663.21元(51719÷360*645),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4007元(51719÷365*240)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922元(1800+122),且未包含被告孟德嵩垫付的209元,本院结合交通费票据、病历、出入院记录等酌定其交通费损失合计为1000元。上述5-8项费用合计398728元(14009+349712+34007+1000),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0000元,超出部分308728元(398728-90000),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60%为185236.8元(308728*60%)。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36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付合计380271.62元(83498.82+20000+90000+185236.8+1536),应由被告孟德嵩赔付6089.36元,共计应获赔386360.98元(380271.62+6089.36)。但被告孟德嵩已垫付共计110938.02元,故原告还应获赔275422.96元(386360.98-110938.02)。被告孟德嵩已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与被告人保公司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承源损失合计275422.96元;二、驳回原告林承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6619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实际减半收取计3423元,由原告林承源负担707元,由被告孟德嵩负担2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杭 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华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