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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与被执行人刘某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1061号申请执行人周某甲,男,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周某乙,女,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周某丙,女,1966年7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某,女,1941年3月8日生,汉族。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与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浦永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共计人民币525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负担94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56元。因被执行人刘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04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刘某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53056.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永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吕春贵代理执行员  邢啸天代理执行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