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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思水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思水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思水黄某某,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溧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博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思水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思水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黄思水黄某某醉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葵城路交叉口时,被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黄思水黄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3.08mg/100ml。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思水黄某某主动交纳罚金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思水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查获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思水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思水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思水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思水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思水黄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思水黄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思水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被告人黄思水黄某某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凯世审 判 员  聂 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