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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汪伯祥与章宗侨、汪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伯祥,章宗侨,汪小六,汪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1480号原告:汪伯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玉,桐城市双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宗侨,现羁押于安徽白湖监狱。被告:汪小六。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兖,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顺,务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兖,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伯祥与被告章宗侨、汪小六、汪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伯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玉、被告章宗侨、被告汪小六、被告汪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387030.48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所在的村委会签订了大沙河李湘段河道清理协议,约定:原告在清理中获得部分河沙。被告汪小六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共同采沙,遭到原告拒绝。2013年12月2日17时,原告为别人装了二车河沙,被告汪小六见状与儿子汪顺喊来章宗侨,汪顺和汪小六阻拦沙车离开,双方发生纠纷。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章宗侨用木棍将原告打成重伤。被告章宗侨的犯罪行为受到法律的严惩,但至今对原告未尽民事赔偿义务。2015年5月17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Ⅶ(七)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67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误工费87024元(181.3元/天×480天)、护理费20559.6元(114.22元/天×180天)、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840元、××赔偿金215486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合计387030.48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宗侨辩称,1、因挖沙产生的纠纷,汪伯祥动手在先,被告汪小六、汪顺没有参与打汪伯祥,我在纠纷中也受了伤,我现在已经坐牢了,没有赔偿能力��2、我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3、其他的辩论意见和被告汪小六、汪顺一致。被告汪小六、汪顺共同辩称,1、原告受伤与汪小六、汪顺无关联,被告汪小六、汪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的数额和证据效力由法院认定;对于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程序上不合法,且该鉴定意见未考虑到原告在事发前左手已经受伤,该鉴定书应当评定伤残结果与本次纠纷的关联度;由于两被告与原告受伤之间没有关联性,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不足,故××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汪小六、汪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桐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即2013年12月2日被告章宗侨与被告汪小六因大沙河取沙与原告汪伯祥发生纠纷,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桐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安徽省立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医疗费合计39554.64元,经新安合报销10367.50元,余款为29187.14元。2、原告提交的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据效力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汪小六、汪顺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章宗侨在本院向其释明后,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评定汪伯祥的伤残等级为VII(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其与桐城市青草镇中楼村委会2013年10月签订的清理河道协议和该村委会保证金收据、以及该村委会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承包了疏通大沙河部分段河道的工程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该事实,本院不作认定。4、原告提交的桐城市青草镇中楼村委会2016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桐城市鸿浩塑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2016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11年至2013年在城镇居住生活及务工情况。由于桐城市青草镇中楼村委会证明内容不具体,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桐城市鸿浩塑业有限公司虽然出具证明,书面陈述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在该公司工作,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表明该公司于2014年才成立,故该公司的��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以及要求按照桐城市鸿浩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核定其××赔偿金和误工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汪小六、汪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求损失认定及赔偿责任的划分。1、被告汪小六、汪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起纠纷的起因和经过,已经桐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日17时许,章宗侨和妻子方翠红及汪小六因从大沙河中取沙一事,与汪伯祥及家人发生纠纷,汪伯祥手持铁锹将章宗侨和方翠红拦住,不让二人靠近车子;汪青山和汪顺两人在旁边殴打。后汪伯祥拿着铁锹和章宗侨发生拉扯打斗。其间,章宗侨手上拿着一根木棍,汪伯祥手上拿着一把铁锹,打斗中章宗侨用手中木棍击打汪伯祥左臂数下,致其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根据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确定,造成原告的损伤后果的侵权人系被告章宗侨,故被告章宗侨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小六、汪顺不是侵害原告身体的实际侵权人,原告此次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汪小六、汪顺与其直接接触至其受伤,故被告汪小六、汪顺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伤两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9187.14元(扣除新安合报销费用),第一次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一月后门诊复查等,第二次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和护理、建议休息3月、一月后门诊复查等,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侵权责任系补偿责任,故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当按照29187.14元计算;对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为660元(30元/天×22天)。由于原告两次住院后,医嘱都要求一月后门诊复查,其复查后医嘱都未要求继续加强营养,故对于其营养费天数应当按照住院天数加复查天数合计为82天,即为2460元(30元/天×82天);由于原告第二次出院医嘱要求加强护理并建议休息3个月,故对于原告护理期限可酌定按照住院天数加3个月合计为112天,即为12792.64元(114.22元/天×112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根据原告系农业人口的实际情况,对其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85.16元/天计算;由于原告的损伤程度2015年5月17日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故其误工期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530日,原告仅要求按照480日计算误工期,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误工费为40876.8元(85.16元/天×480天)、××赔偿金根��其伤残等级及其系农村居民计算为86568元(10821元/年×20年×40%);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院的天数、受伤的部位和就医实际需要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双方当事人在本起纠纷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司法鉴定费84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医疗费2918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460元、误工费40876.8元、护理费12792.64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840元、××赔偿金8656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4384.5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原告系在与被告相互殴打的过程中受伤,对本起纠纷的发生和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按照四六分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宗侨一次性赔偿原告汪伯祥各项损失合计194384.58元的60%即1166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汪伯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5元,由原告汪伯祥负担4580元,由被告章宗侨负担1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涛审 判 员  周玲菊人民陪审员  鲁永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费 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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