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民辖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惠州市绿洲皮革有限公司与惠东县吉隆欧尚美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东县吉隆欧尚美鞋厂,惠州市绿洲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辖终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东县吉隆欧尚美鞋厂,住所地:惠东县吉隆镇鞋城大道***号。经营者陈素满,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绿洲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黄埠镇大坑塭海滨大道。法定代表人:徐文强。上诉人惠东县吉隆欧尚美鞋厂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绿洲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3民初23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经营者属于惠州市江北居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案件应当移送被告常居住地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上诉请求: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请求支付90963元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为惠州市惠东县,在惠东县人民法院管辖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    敏审 判 员 徐  火  传代理审判员 许  海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林倩(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