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行赔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罗旺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四大寨乡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四大寨乡人民政府,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黔行赔终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旺,男,苗族。委托代理人李杰,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199611217866。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城墙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永胜,县长。委托代理人刘筑兰,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汝昌,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0810519510。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四大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四大寨乡高平村马鞍营。法定代表人吴勇,乡长。委托代理人陈汝昌,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0810519510。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教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有胜,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汝昌,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0810519510。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利局。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教场路。法定代表人陆洪庆,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汝昌,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0810519510。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罗旺因诉被上诉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紫云县人民政府”)、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四大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紫云县四大寨乡人民政府”)、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库与生态移民局(以下简称“紫云县水库与生态移民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利局(以下简称“紫云县水利局”)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行赔初字第9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鲁嘎水库属于中型水库。2004年4月19日,贵州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以黔计农经(2004)342号《关于紫云鲁嘎水库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紫云县鲁嘎水库工程立项建设。2004年5月10日,贵州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以黔计农经(2004)443号《关于紫云县鲁嘎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则同意紫云县鲁嘎水库灌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2005年4月30日,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贵州省水利厅以黔发改建设(2005)396号《关于紫云县鲁嘎水库灌溉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同意该工程初步设计。2009年2月13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以黔国土资预审字(2009)13号《关于紫云县鲁嘎水库灌溉工程用地预审意见》,原则同意通过该水库灌溉工程用地预审。2009年3月,安顺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制作完成了《紫云县鲁嘎水库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审定本)》。2010年12月,紫云县政府编制了《紫云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文本说明(审批稿)》,紫云县重点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包涵了鲁嘎水利枢纽工程。2011年6月30日,安顺市人民政府作出安府函[2011]155号《关于紫云县水塘镇等十一个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批准了《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四大寨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该总体规划中包括了鲁嘎水库建设用地。2014年5月底,紫云县四大寨乡政府和紫云县移民局联合发布限期迁移库区坟墓的公告。2010年8月30日,紫云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与罗旺(乙方)签订了《鲁嘎水库灌溉工程移民搬迁安置协议书》,主要约定:一、乙方自愿选择分散安置的形式安置落户;二、乙方应于2010年9月30日以前搬迁结束,搬迁后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三、乙方在安置地已落实宅基地100平米;四、乙方所得实物补偿共273959.8元;五、搬迁前的房屋及附属物由乙方自行拆除,已补偿的坟墓乙方必须在搬迁前迁出,乙方必须整户搬迁安置,不得返回原居住地居住。协议签订后,罗旺领取了协议约定的鲁嘎库区移民搬迁补助补偿费283961.3元。鲁嘎水库于2014年6月20日左右下闸蓄水,淹没罗旺户水田8.14亩、旱地1.76亩、用材林4.5亩、荒草地1.44亩、房屋及附属设施。罗旺认为,四被告共同强行征占其土地、宅基地及房屋的行为违法,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请求判令紫云县人民政府与紫云县四大寨乡人民政府、紫云县水库与生态移民局、紫云县水利局将其被征占的房屋及承包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房屋和土地被占之日起至恢复土地原状之日止的财产损失共计10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四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紫云县人民政府是否应赔偿罗旺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虽然罗旺将紫云县四大寨乡政府、紫云县移民局、紫云县水利局(以下简称三被告)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但鲁嘎水库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行政主体应是紫云县人民政府,三被告只是执行紫云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因此,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法院多次释明,罗旺仍坚持起诉三被告,本案罗旺对三被告的起诉应裁定驳回。但为便于本案的处理,在本判决中将驳回罗旺起诉的裁定予以吸收,一并判决。紫云县人民政府征收罗旺户的承包土地、宅基地的行政行为已经为法院(2015)安市行初字第18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紫云县人民政府违法征收罗旺户的承包土地及宅基地,损害了罗旺的合法权益,给罗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罗旺户已就征地补偿事项与紫云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鲁嘎水库灌溉工程移民搬迁安置协议书》,并足额领取了协议约定的包括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房屋及附属物建筑补偿费等各项实物补偿费,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其赔偿请求已失去事实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罗旺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故罗旺的赔偿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罗旺对紫云县四大寨乡人民政府、紫云县水库与生态移民局、紫云县水利局的起诉;二、驳回罗旺的赔偿请求。一审宣判后,罗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安置补偿协议错误,上诉人是被迫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自始无效;2.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下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上诉人征地补偿的事实错误;3.在涉案行政行为已经被判决违法的情况下,本案理应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足额履行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赔偿请求错误;4.贵州省紫云县鲁嘎水库灌溉工程项目补偿标准过低,无法保障上诉人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5.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编造虚假的移民安置信息,欺上瞒下,严重违法的行为未予认定错误;6.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7.一审法院未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自占地至返还期间经济损失1030000元错误。请求:1.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行赔初字第96号行政赔偿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原状,返还土地,赔偿上诉人房屋和土地被占之日起至土地恢复原状之日止的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030000元,予以合法安置补偿;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紫云县人民政府书面答辩称,《鲁嘎水库灌溉工程移民搬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维持。被答辩人已经签订《鲁嘎水库灌溉工程移民搬迁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款,其赔偿请求已失去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紫云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征收集体土地,属于集体征收的适格行政主体,亦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而紫云县四大寨乡政府、紫云县移民局、紫云县水利局只是负责执行紫云县人民政府就涉案集体土地的征收工作安排,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以判决吸收裁定方式驳回上诉人罗旺对紫云县四大寨乡政府、紫云县移民局、紫云县水利局的起诉,并无不妥。被上诉人紫云县人民政府征收上诉人罗旺的承包土地、宅基地的行政行为已经被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行初字第18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第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紫云县人民政府违法征收上诉人罗旺户的承包土地及宅基地,损害了上诉人罗旺户的合法权益,应就上诉人罗旺户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害予以赔偿。但,2010年8月30日,上诉人罗旺户就征地补偿事项与紫云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鲁嘎水库灌溉工程移民搬迁安置协议书》,上诉人罗旺领取了协议约定的包括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房屋及附属物建筑补偿费等各项实物补偿费,其主张的因鲁嘎水库开闸泄洪导致的实际损害已经得到弥补,其赔偿请求已失去事实根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旺虽主张其被迫签订该协议,但并未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上诉人罗旺提出鲁嘎水库灌溉工程项目补偿标准过低、移民安置信息虚假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 松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代理审判员 安克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永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