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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7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1446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随被告生活并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春原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14年元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2014年1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认识时,均未达到法定婚龄,加之双方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因此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仅有的一点感情完全破裂。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相识,不久二人便同居在一起,2014年1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2014年11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婚生子王某甲自出生由原告邹某某照看到一岁,一岁后孩子就由被告王某某的母亲照看成长至今。原告邹某某现在在家无业,被告王某某以安装门窗为业。现原告邹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同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状、结婚登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当庭都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在于婚生子王某甲随谁生活。庭审中原被告都不愿意抚养婚生子王某甲,但原被告作为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王某甲自出生就生活成长在被告家,一岁后就由被告母亲照看成长,且王某甲是男孩,所以孩子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也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原告的现状和孩子的成长环境及消费水平,原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并抚养,原告邹某某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00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孩子18周岁时止,每季度支付一次),原告邹某某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300元,本院退付其15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