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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杨慧与廖红久、曾祥力、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廖红久,曾祥力,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652号原告:杨慧。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文,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廖红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鹏,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力。被告:陈刚。原告杨慧与被告廖红久、曾祥力、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文、廖红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鹏、曾祥力、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廖红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曾祥力、陈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9日,廖红久因筹措资金需要,经陈刚介绍向杨慧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陈刚、曾祥力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廖红久表示继续向杨慧借款,并按月支付利息,杨慧同意借款期限延展,但自2016年7月起,廖红久再未还本付息。廖红久承认借款事实,但双方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截至2016年6月19日,廖红久已向杨慧支付了48个月的利息144000元,并于2016年9月25日偿还借款6000元。廖红久已付150000元应认定为本息同付,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且如果双方约定了利息,利息按3%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曾祥力、陈刚承认担保事实,但认为杨慧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6年7月未经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仍为原借条约定的期间。杨慧在主债务原约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从未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慧提交的借条、廖红久的提交付款凭证均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与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实杨慧与廖红久的借款关系、曾祥力和陈刚为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对杨慧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慧与廖红久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且生效,廖红久应当清偿债务,对于杨慧要求廖红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杨慧主张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陈刚对此予以证实,且廖红久认可已按约定实际付清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的利息144000元(100000元×3%×48个月),故对廖红久主张的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杨慧主张的借贷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25日,廖红久向杨慧还款6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该款系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还款6000元应依法认定为支付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的利息6000元(100000元×3%×2个月)。杨慧要求廖红久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杨慧主张廖红久支付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保证责任,曾祥力、陈刚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借贷双方将主债务履行期进行延展未经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期间应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保证期间依法认定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杨慧在庭审中陈述,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并未以起诉、申请仲裁、催告或通知等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曾祥力、陈刚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故杨慧要求曾祥力、陈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红久偿还原告杨慧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均由被告廖红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利审 判 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纯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