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某支行与梁某、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支行,梁某,何某,钟某,覃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565号原告:某支行。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梁某。被告:何某。被告:钟某。被告:覃某。原告某支行(以下简称某行)与被告梁某、何某、钟某、覃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钟某、覃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某、何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527.10元,本息合计30527.1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止,以后利息继续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被告钟某、覃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上述债务。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4日,被告梁某向原告递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原告与被告梁某、钟某、覃某签订了《联保协议书》1份,内容主要是联保小组由成员自愿组成,在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小组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梁某(借款人)、钟某(担保人)、覃某(担保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和农户小额贷款用贷规定,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通过被告梁某的农行金穗惠农卡(卡号为62×××17)在农行北流支行自助银行设备上放贷3万元给梁某,该笔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12月4日,按季还息。被告梁某未按时还本付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527.1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何某为梁某之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钟某、覃某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上述债务。被告梁某、何某、钟某、覃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联保协议书》、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欠款本息清单。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被告梁某向原告某行递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原告与被告梁某、钟某、覃某签订了《联保协议书》1份,内容主要是联保小组由成员自愿组成,在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小组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梁某(借款人)、钟某(担保人)、覃某(担保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如被告梁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通过被告梁某的农行金穗惠农卡(卡号为6228410840104408517)在农行北流支行自助银行设备上放贷3万元给梁某,该笔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12月4日,按季还息。被告梁某未按时还本付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527.10元。被告何某为梁某的妻子。本院认为,原告某行与被告梁某、钟某、覃某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梁某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某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梁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钟某、覃某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何某应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给原告某支行;二、被告梁某、何某应支付原告某支行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1、计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527.10元;2、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加收50%的罚息计算);三、被告钟某、覃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梁某、何某、钟某、覃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颖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李静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丹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