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辖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西安维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曹民苍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维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曹民苍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维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饮马池23号陕西省糖酒副食总公司3号楼二层西部。法定代表人:张文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民苍,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上诉人西安维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民苍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4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西安维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西安市碑林区,被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明只能证明其在莲湖区居住,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不在碑林区居住。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案件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具有给付之诉性质的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居住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药厂十字旭景新港5号楼1单元2304室,属西安市莲湖区辖区,故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彩玲代理审判员 张 凯代理审判员 孙叶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