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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俞家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家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35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家军,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怀远县人,住址安徽省蚌埠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严晔,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家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菁菁、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家军及其辩护人严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8时8分许,被告人俞家军在禁行时间驾驶浙E×××××重型自卸货车在湖州市吴兴区西塞山路江南车城岔口右转弯时,与非机动车道内驾驶吴兴A69219普通二轮电动车由西往东行驶的被害人郑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郑某、电动车乘员莫某2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俞家军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莫某2被救护车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俞家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俞家军与被害人郑某及其配偶莫某1(亦即被害人莫某2的生父)就二被害人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俞家军在二被害人保险理赔人民币1621800元(其中赔偿款人民币1510420元,医药费和丧葬费人民币111380元)的基础上另行补偿被害人及其家属280000元,现所有款项共计人民币1901800元均已一次性付清,被害人郑某及其配偶莫某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家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1、李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相;接处警记录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州市区工程运输车通行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现场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俞家军的户籍资料;被告人俞家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家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俞家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俞家军通过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家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俞家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家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文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