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梁维民诉辽源市龙山区衣世界服装批发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维民,辽源市龙山区衣世界服装批发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689号原告:梁维民,1972年10月11日,住址:吉林省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大勇,1968年11月1日,住址:吉林省东丰县。被告:辽源市龙山区衣世界服装批发城。负责人:杨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野,1980年2月21日,住址:吉林省辉南县。梁维民诉辽源市龙山区衣世界服装批发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维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大勇、辽源市龙山区衣世界服装批发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维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退货,服装吊牌不符合国家标准,床上用品属三无产品,价值4032元,依法赔偿三倍,即12096元,交通费100元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2016年5月18日在被告处购买的服装和床上用品,价值4032元,买后发现服装吊牌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床上用品是三无产品,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货,都被各种借口拒绝,无奈又多次找龙山区消协也未有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强制性国标《消费者使用说明纺织品和服装使用说明》的有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辽源市龙山区衣世界服装批发城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从答辩人处购买的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在销售过程中也没有欺诈行为。被答辩人在购买商品后第二天就到龙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举报并索要举报奖,龙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立案调查,并未发现答辩人有违法行为。被答辩人在向答辩人索要5000元私了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被答辩人起诉状中引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是缺陷商品的召回制度、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是消费争议解决途径、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是缺陷商品赔偿制度,这些都不是被答辩人请求权基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格的三倍。本案中,答辩人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被答辩人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适用法律错误,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是恶意诉讼、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是敲诈。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诉讼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认定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梁维民于2016年5月18日在辽源市龙山区衣世界服装批发城购买的服装和床上用品共计36件,价值4032元。另查明辽源市龙山区衣世界服装批发城所售商品无厂名无厂址。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梁维民购买的数量及相关情形可以认定,梁维民并非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梁维民不是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不适用消法的有关规定。故梁维民要求的三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梁维民与辽源市龙山区衣世界服装批发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因商品无厂名厂址,梁维民有权要求撤销合同,故梁维民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等亦应支持,梁维民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支持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梁维民将其在辽源市龙山区衣世界服装批发城购买的价值4032元商品退还给辽源市龙山区衣世界服装批发城,同时辽源市龙山区衣世界服装批发城返还梁维民4032元;二、辽源市龙山区衣世界服装批发城向梁维民给付交通费80元,与上款一并履行;三、驳回梁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辽源市龙山区衣世界服装批发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天远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