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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2145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海明、赵玉、王海、王龙、尚军、姜树彬、田有才、禹国臣、尚春才、孙义、姜海旭、任雨、毕春发、尚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海明,尚军,姜树彬,赵玉,田有才,禹国臣,王海,尚春才,孙义,姜海旭,王龙,任雨,毕春发,尚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145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凌志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艳华,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联社职员,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陈海明,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农民,汉族,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尚军,男,1977年1月3日出生,农民,汉族,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姜树彬,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赵玉,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田有才,男,1968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禹国臣,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海,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尚春才,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孙义,男,1973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姜海旭,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龙,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任雨,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毕春发,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尚飞,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海明、赵玉、王海、王龙、尚军、姜树彬、田有才、禹国臣、尚春才、孙义、姜海旭、任雨、毕春发、尚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艳华与被告王海、赵玉、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明、尚军、姜树彬、田有才、禹国臣、尚春才、孙义、姜海旭、任雨、毕春发、尚飞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21128.12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9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9日,被告陈海明经被告赵玉、王海、王龙、尚军、姜树彬、田有才、禹国臣、尚春才、孙义、姜海旭、任雨、毕春发、尚飞等人担保在我社十三敖包信用社贷款250000元,约定利率11.69‰、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借款用途为养牛。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海明、尚军、姜树彬、田有才、禹国臣、尚春才、孙义、姜海旭、任雨、毕春发、尚飞未作答辩。被告赵玉、王海、王龙辩称,担保属实,但为什么陈海明一次利息都没有缴纳,而信用社确从来没有找过我们。直到起诉后我们才知道情况。原告起诉我们才知道未还款,原告一直没有找我们要过钱,我们还以为借款人已经偿还了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9日被告陈海明在原告所属十三敖包信用社贷款250000元,约定利率11.69‰、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借款用途为养牛。此款由被告陈海明、尚军、姜树彬、田有才、禹国臣、尚春才、孙义、姜海旭、任雨、毕春发、尚飞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本息的费用。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陈海明在2013年12月30日最后结息一次。现原告债权余额为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海明应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以诉讼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赵玉、王海、王龙、尚军、姜树彬、田有才、禹国臣、尚春才、孙义、姜海旭、任雨、毕春发、尚飞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21128.12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9日,之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连续计算)。二、被告赵玉、王海、王龙、尚军、姜树彬、田有才、禹国臣、尚春才、孙义、姜海旭、任雨、毕春发、尚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6.92元,由十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大伟审 判 员  李雪健人民陪审员  贾艳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志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