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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3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某与唐武兵、文学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唐武兵,文学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3176号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祯合,系吴某之父,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受慧,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能,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唐武兵,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文学其,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融城江滨路融武大厦一、四、五层。主要负责人:吴启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键,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武兵、被告文学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福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能、被告唐武兵、被告中国人保福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学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唐武兵、文学其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9,289.25元;二、中国人保福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10时44分,唐武兵驾驶闽01-717**号拖拉机由北往南行驶至福清市三山镇沁前村路段与在路旁行走吴某之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吴某之受伤的交通事故。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武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之无责任。文学其系闽01-717**号拖拉机的所有人,中国人保福清支公司是闽01-717**号拖拉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吴某之即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2016年3月21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之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吴某之造成的损失共计99,289.25元。中国人保福清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闽01-717**号拖拉机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99,289.25元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唐武兵、文学其共同承担。中国人保福清支公司辩称,吴某诉请过高;闽01-717**号拖拉机在该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唐武兵辩称,其系闽01-717**号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3000元。文学其未做答辩。吴某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某户籍地址属于农村户籍,其提供的三山红桥幼儿园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另查明:闽01-717**号拖拉机在中国人保福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对吴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存在争议,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8133.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3、营养费800元;4、、护理费752.28元(125.38元/天×6天);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27,586元(13,793元/年×20年×0.1);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46,751.5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中国人保福清市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113.25元(医疗费81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800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838.25元(护理费752.2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45,951.5元。吴某损失中,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为,唐武兵作为侵权人及实际车主应予以赔偿。唐武兵向吴某预付款3000元,多支付的2200元(3000元-800元),该款可用于冲抵中国人保福清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唐武兵可向中国人保福清支公司主张,中国人保福清支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吴某支付43,75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某各项损失43,751.5元。唐武兵应赔偿吴某鉴定费800元,款于唐武兵预付款3000元中直接抵扣,无需再支付。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由唐武兵负担600元,由吴某负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洁伟代理审判员  叶秀清人民陪审员  薛梅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