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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4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孙炳与刘进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炳,刘进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4815号原告:孙炳,男。被告:刘进国,男。(缺席)原告孙炳诉被告刘进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炳、被告刘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炳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9日借款人刘世高经被告刘进国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彩票店装修,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6月19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现借款人刘世高下落不明,被告推诿,原告无奈,遂诉诸法院。被告刘进国辩称,因我担保刘世高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但要求由主债务人刘世高偿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由刘进国签名担保的借据一张,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刘世高向原告孙炳借款40000元用于彩票店装修,借款时被告刘进国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人、担保人保证在2016年6月19日还清。审理中,被告刘进国对担保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要求追加刘世高为本案被告,经本院查找刘世高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担保借款所形成的担保事实清楚,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在主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借据上签名担保,未注明担保形式,视为连带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起诉主债务人或担保人具有选择权,被告刘进国在完成担保之责后,可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不追加刘世高为当事人,不影响保证合同纠纷的正常诉讼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进国偿还原告孙炳担保借款4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0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进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赵生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尤建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