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5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朱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戴某,金某,黄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刑初78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87年9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霍山县衡山镇,户籍地霍山县佛子岭镇。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20日被假释,同年8月31日假释期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6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戴某,男,汉族,1992年5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霍山县衡山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5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男,汉族,1988年9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霍山县衡山镇,户籍地霍山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先胜,霍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黄某,男,汉族,1992年8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霍山县经济开发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来玉,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戴某、金某、黄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戴某、被告人金某其辩护人王先胜、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罗来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金某向其索要债务,双方约定在本县衡山镇衡山大桥见面解决此事。随后金某电话邀约被告人黄某、刘某(另案处理)、程某(另案处理)和汪某(另案处理),黄某邀约项某(另案处理)和陆某(另案处理),刘某邀约张某(另案处理),汪某邀约一人(身份不详)共同前往。金某驾驶轿车接到黄某、项某和陆某后,在水晶宫浴场附近与刘某等五人会合。刘某将准备好的西瓜刀、棒球棍放到轿车上,后九人分乘轿车、摩托车到达衡山大桥下等候。朱某和被告人戴某购买两把菜刀和两把大锹后,驾驶轿车抵达衡山大桥。朱某见对方人多,驾车冲向桥下,碰撞对方摩托车和轿车后逃离。金某驾车带着黄某、陆某、项某、张某、汪某及汪某邀约的人等七人追赶。朱某驾车行至迎驾大道大圆盘吴良才眼镜店门口停车,朱某持菜刀、戴某持大锹下车。金某驾车追至该处停车,陆某、项某、张某、汪某及汪某邀约的人持西瓜刀、棒球棒陆续下车与朱某、戴某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朱某用菜刀将项某头部砍伤,戴某持大锹将陆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项某头皮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颅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陆某头皮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颅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戴某、金某、黄某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黄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是应金某之约去高桥湾拿钱,主观上没有去斗殴的故意,买刀和锹也是为了防身,在大圆盘因为跑不掉了才下车打架的,且其一方未达到三人以上。被告人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因其一方未���到三人以上,且其是主动跟朱某的车回霍山,并非想去打架。在大圆盘是看对方一人持刀向其冲来,其才用大锹拍他的。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对指控金某构成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意见,认为本案聚众斗殴不构成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同时提出金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2、指认同案犯,协助抓获被告人朱某,具有立功表现;3、犯罪后果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辩解自己没有参与斗殴,应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聚众斗殴不构成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形;2、黄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3、黄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领导、组织、策划斗殴事件,没有实际参与斗殴,应认定为从犯;4、黄某指认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金某向其索要债务,双方约定在本县衡山镇衡山大桥见面解决此事。随后金某电话邀约被告人黄某、刘某(另案处理)、程某(另案处理)和汪某(另案处理),黄某邀约项某(另案处理)和陆某(另案处理),刘某邀约张某(另案处理),汪某邀约一人(身份不详)共同前往。金某驾驶皖NXXX**号白色起亚轿车接到黄某、项某和陆某后,在水晶宫浴场附近与刘某等五人会合。刘某将准备好的西瓜刀、棒球棍放到轿车上,后九��分乘轿车、摩托车到达衡山大桥下等候。朱某和被告人戴某购买两把菜刀和两把大锹后,驾驶皖NXXX**号别克轿车抵达衡山大桥。朱某见对方人多,驾车冲向桥下,碰撞对方摩托车和起亚轿车后逃离。金某驾车带着黄某、陆某、项某、张某、刘某等人追赶。朱某驾车行至迎驾大道大圆盘吴良才眼睛店门口停车,朱某持菜刀、戴某持大锹下车。金某驾车追至该处停车,陆某、项某、刘某、张某等人持西瓜刀、棒球棒陆续下车与朱某、戴某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朱某用菜刀将项某头部砍伤,戴某持大锹将陆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项某头皮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颅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陆某头皮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颅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金某��戴某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3月22日、4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朱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20日被假释,同年8月31日假释期满。被告人黄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朱某、戴某、金某、黄某和被害人陆某、项某的身份事项。2.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霍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7日对被告人朱某上网追逃。3.到案经过,��实2015年12月31日18时45分,被告人朱某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沪渝检查站民警抓获。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22日,被告人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5日,被告人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刑终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审朱某的判决予以维持。2014年1月20日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截止2014年8月31日。5.霍山县人民法院(2012)霍刑初字000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刘某证言,证实其接到金某电话后,就回家拿了五把西瓜刀和两个棒球棍,后又打电话邀约了朋友张某。程某骑摩托车过来,金某开着起亚K5,车上有黄某,还有两个小伙子,张某上了金某的车,其把五把西瓜刀和两根棒球棍放到他车上,其和程某骑摩托车跟着到高桥湾。从桥上面下来一辆白色别克轿车,下来就要撞他们,把程某的摩托车撞倒了,把金某车子驾驶室的前后门撞坏了,撞完后就跑,他们就上金某的车子在后面追。在大圆盘吴良才眼镜店门口追到那辆别克车,两辆轿车并排停着,停下后张某就拿棒球棍敲了一下别克车正驾驶的玻璃,对方就下来两个人,一个人拿的是一把长大锹,一个人拿的是菜刀,他们车上的一个小伙子就被对方砍了一刀,然后下来的一个小伙子就被对方大���拍倒了。之后他们全部下车了,金某一个人在车上。下车之后对方就拿刀和大锹打他们,其当时拿的是棒球棍打了对方几下,没有打上。2.程某证言,金某打电话说他有点事情,有人骂他,让其过去。其骑摩托车到水晶宫门口,有六七个人已经到了,其就知道要打架了。其骑摩托车带了一个人到高桥湾,一辆白色别克车冲过来,把其摩托车撞倒了,别克车又掉头冲过来,撞到了金某的车子,撞在驾驶室侧门,反反复复撞了三四下就开走了,金某他们就上车去追,其骑车到大圆盘的时候看见围了很多人,在吴良材眼镜店门口看见地上有很多血,其就打电话给金某问大圆盘这里都是血是怎么搞的,金某说他们在大圆盘那里已经打过了。3.张某证言,证实其和刘某在一起,刘某接到金某的电话后,金某开车来接他们,刘��手上拿的有四五把刀,拿了一把刀给其,在高桥湾桥下对方冲着他们人冲过来了,没有撞到他们人,把两辆摩托车撞倒了,他们刚坐上车,对方调头过来撞金某的车子,撞在金某车门上,撞了两下,撞完之后开车就跑,金某开车就追,追到大圆盘吴良才眼镜店门口,对方把车靠路边停下,他们车子就停在他们外侧,对方车子的驾驶员拿了一把菜刀隔着车窗砍他们这边车子,刘某就拿着棒球棒隔着窗户砸对方的车子。然后对方驾驶员就下车了,副驾驶的一个人拿着一把大锹也下车了,他们这边车上的人也下车,原先坐在车上的两个小伙子一人拿把刀,从车子左后侧车门下车了,对方拿大锹的人用大锹拍在瘦一点小伙子的头上,这个瘦子被拍倒在地上。拿菜刀的人用刀砍那个胖子的头部,胖子也被砍到在地上。4.吴某证言,证实其开车路过衡山大桥桥下,看到有三个小青年往桥边的白色轿车上跑,另外一辆白色别克轿车往桥旁边路的坡上开,然后就是一个急转弯撞向在桥边刚起步的白色轿车的正驾驶前后门中间,这时其刚好开车经过别克车的后面,别克车又猛的往后倒车,撞在其车的正驾驶室的后门上。当时其没有反映过来,就看到白色轿车和白色别克车往新店河方向去了。5.李某证言,证实其当时在眼镜店里面,听到门外有人喊打架了,其就走到门前看。有两辆白色轿车并排停着在,每辆车上下来两个人,总共四个人先是互相推搡了两下。马上有两个人走到靠公路里面的一辆车边,一个人从车上拿了一把刀,跟菜刀差不多,另外一个人从车上拿了一把铁锹。拿铁锹的那个人用铁锹一下拍在对方一个人的头顶上,那个人一下就被铁锹打倒了,没有看到他还手。拿刀的那个人过去���备用刀砍。其打110报警,一分钟左右,其再走到门前看,最先被打的那个人头已经被砍破了,头上流了很多血。6.任某证言,证实其在眼镜店里上班,看见一个小伙子拿着大锹拍一张白色轿车的前车窗玻璃,还有一个小伙子手里拿着什么东西在打一个胖年青小伙子,对他头上打了二三下。7.俞某证言,证实其坐在办公室,听到外面发出很大的声响。看到一个男子手里拿着一般大锹打在另一个人的头上,打了两下,第二下把那个人打倒在地,拿锹的人还用锹打车子。还有一个人拿着一把短的东西,好像是刀,也过去打,当时场面比较混乱打成一团。8.程某、陈某、蒋某证言,证实当时她们正在大圆盘交警岗亭值班,看见两辆白色轿车,一辆起亚和一辆别克,从小圆盘往大圆盘方向开过来,开��眼镜店门口停下了,而后从两辆车里分别下来二三个人,有的拿大锹,有的拿砍刀,互相砍了起来,约有五六个人在一起互砍,约有一两分钟。三、被害人陈述1.陆某的陈述,陈述其和项某在一起上网,项某接到桂哥(黄某)的电话,说一会来接他们。金某(金某)开车来接的,桂哥坐在副驾驶。后又到水晶宫接了两个人,还有两个人骑摩托车去的,一共有八九个人。到高桥湾大桥,桂哥拿出几把刀和两根棒球棍叫他们一人拿一把,其和项某当时拿的都是刀,桂哥给其刀其就知道要打架了。后来对方开一辆白色别克轿车向他们撞过来,他们躲开了。其和金某、桂哥、项某、还有两个人上车了,对方车又连续撞他们的起亚轿车,撞了两下,撞在驾驶室后边车门。对方车子撞完就跑,金某就开车在后面追,追到吴良材��镜店门口,对方车停下,他们的车子也停下。等其把车门打开的时候,其看到对方已经举着大锹过来打他们了,其是第一个下车的,对方上来就先打到其,一下拍在其的后脑处,因为其下车的时候是背对着对方的,被打之后,其觉得头脑一片空白,然后顺势蹲了一下,对方还准备来打其,其就跑了。对方打到其的时候,其把刀一扔就捂着头,刀就扔掉了,没有还手。2.项某的陈述,陈述其和陆某在一起上网,黄某打电话叫他们过去。金某和黄某开车来接他们,到水晶宫门口又接了两个人,张某和刘某也在场。金某开车把他们带到高桥湾,一辆白色别克轿车向金某车子撞过来,撞在车子左侧后门。撞完后别克车子就跑,金某就开车在后面追,一直追到大圆盘,别克轿车停下来,金某车子也停下来。别克轿车的副驾驶上下来一个男的,手上拿着一把大锹,主驾驶上面下来一个人拿了一把菜刀,黄某这时从副驾驶的脚垫下面拿出来两把西瓜刀给其和陆某,然后陆某就下车了,他一下车,拿菜刀的那个男的就砍了他一刀。然后其下车后拿大锹的男的用锹朝其乱打,其就用刀挡,这时拿菜刀的男的就从其背后砍了其一刀,砍到其头了,然后其就跑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金某的供述,供述其在赌场里向朱某借了一万块钱,后只还了五千,因去年十一月份,其和朱某在一起合伙“崩牌”,当时是搞了一个小赌场,原本说好是一起抽头渔利的,但是朱某没有带其分钱。因为这件事在朱打电话找其要钱时吵起来了,然后约定都到霍山去,来解决这件事。其当时就叫人,准备着打架。其到霍山之后朱某打电话给其,说他在高桥湾大桥桥下等其,其就打电话给黄某,让他跟其去准备打架。然后其又分别打电话给刘某、程某,叫他们跟其一起去高桥湾。其开车到霍山城关之后接上黄某,在步行街口又接上黄某说的两个老小,这两人其不认识。后又到水晶宫浴场附近找到了刘某、程某,刘某带的一个人,这个人其不认识。刘某带了五把刀,还有几个棒球棒形状的木棍放到了其车上。刘某和程某就骑着摩托车跟着其,刘某带的那个人上了其车。到了高桥湾大桥的时候,没有见到朱某,其和刘某带来的那个人从车上各拿了一根棒球棒,其他五个人各自拿了一把刀出来找朱某,他们在附近转了一圈没有见到朱某。这时候朱某开着一辆白色别克轿车从高桥湾大桥上面下来了,直接向他们撞过来了,没有撞到他们人,其就赶紧上车了,朱某就开车撞其车子,撞在车子驾驶室左侧车门,撞了三下,撞完之后他就驾车跑了。他是沿着高桥湾大���一直南边开,又往小圆盘方向开的,从小圆盘拐弯后又往大圆盘方向开的,其一直开车在后面追,黄某坐在其车子的副驾驶上,刘某带来的人以及黄某带来的两个人就坐在车子的后座上。朱某的车子一直行驶到大圆盘吴良才眼镜店门口停下了,其也就停车了。他的车子停在路边靠内侧,其把车并排停在他的车子外侧。停车之后刘某带来的人用棒球棒往朱某的车子挥了一下,没有打到他车子。朱某和小辉(戴某)就下车冲着其车子过来了,朱某手里拿着一把黑色菜刀,小辉拿着一把大锹。由于其车子车门之前被撞坏了,一时打不开,只能从后座一个一个的下车,黄某喊来的人先下车的,然后朱某就用菜刀先砍了一个人,砍在他头部,小辉用大锹拍那个人的头部,他们这边车上又下来一个人,也是黄某喊来的小伙子,他们俩冲过去用刀砍、用大锹拍。黄某和刘某带来��人也下车了,准备用刀砍对方,但是没有打到对方。小辉还用大揪拍打了其车子前档风玻璃,打了两下。当时场面比较混乱,都打成一团,其没有下车,自始至终在车上。他们打完之后,其开车先是沿着中兴南路往以前的县政府方向走,朱某和小辉上了他们自己车子,其往前开了一百米左右,掉头回来接这一方的人,再回到大圆盘的时候,朱某的车子又撞在其车子左侧后门上。然后就各自跑掉了,其在大圆盘把黄某和刘某带来的那个人接走了,把车子开到“骏达”修配厂。2.黄某的供述,供认金某讲有个叫大傻(朱某)的人骂他,约好了打架,问其可能找到人。其就打电话给小陆(陆某)和胖子(项某)。他们又接了光头、刘某、程某、张某四人。刘某把带来的刀和棒球棍拿到车上,其把这些东西分给了车上坐着的人。在高桥湾大桥下,对方开着一辆白色别克轿车朝着他们车驾驶室门撞去,撞了几下,把他们驾驶室和后面的门都撞瘪掉了,撞后这张车就跑,金某就开车跟着后面追去,追到了大圆盘吴良才眼镜店门口,朱某跟戴某下了车,当时朱某手上拿着一把菜刀,戴某手上拿着一把大揪,他们下来就用刀和大锹把项某和陆某砍倒掉了。3.朱某的供述,供述2015年4月14号的时候,其打个电话给金某(金某)要钱,因为之前赌场里借给他1万块钱,他只还给其5千。他当时在电话里面就骂骂咧咧的,就把电话挂掉了。第二天下午两点多钟的时候,其又打了一个电话给金某,他说要钱就到高桥湾那块来拿。然后其就开着白色英朗轿车带着戴某,两个人一起到了高桥湾大桥,看见一张白色轿车停在路边,路边上站着十几个人都拿着刀还有棒球棍,其当时就朝着他们跟前开去,看到那些���边上拿刀的人就朝着其车跑来,其就开着车迎着他们开过去,对过的几个人有人让开了,其车撞到金某车上了,然后又把边上的两张摩托车撞倒了,之后其开着车带着戴某朝着城关方向跑去,金某他们的车在后面追。走到大圆盘往右拐了之后,就把车子停了下来了,金某开的车也停了下来。车停下来之后,其就在车上拿了一把菜刀下了车,冲到金某车子跟前,看见一个人开了车门拿着刀下车,然后就拿刀朝着其砍了过来,其上前就用左手把他手和刀托住,然后右手顺势就朝着他头上砍了几刀,就把他砍倒在在地下了。这时候后面又上来一个拿刀的,其就拿刀冲上去几步,这个拿刀的就吓跑了,其追了两步就没有追了,整个过程大概持续了几分钟,人都打散了,之后其就把刀拿着上了车,后来刀被其丢掉。4.戴某的供述,供述2015年4月15日早���,其与朱某一起在毛坦厂时,朱某打电话向金某(金某)要钱,金某不但不给钱,还在电话里骂朱某,他们约好在城关见面谈谈。下午其和朱某一起到了城关之后,朱某讲空着手去不照,万一要打架的话吃亏,之后就开车到了顺河街,在店子里买了两把大锹、两把刀,朱某付的钱。之后,他们两个人就驾车朝高桥湾大桥开去,来到桥底下,看到有三张摩托车,还有十几个人拿着刀和棒球棍站在路边。朱某就开着车子往前冲,把路边停着的摩托车都撞翻掉了,之后就原地掉头,掉头的时候,那些小孩也上了金某的起亚K5轿车,那张车也掉头,然后朱某就沿着来时候的路开着车,一直到了大圆盘世纪宾馆眼镜店门口把车停下,后面追击的金某的车就停在了他们车子左边。当时其就看见对方车子后面的两个门开了,下来有四五个人,手上都拿着刀和棒球棍,朱某这时候也从车子的脚垫子下面拿了一把刀下了车,下车之后有个小孩来砍他,他当时拿手挡了一下,之后顺势砍了对方的头部两刀,其也从车子里面把锹拿着,下车顺着后备箱绕了过去,其看见一个小孩拿到好像要捅朱某,拿着大锹朝着他头上拍去,当时就把他拍倒在地下了,这时候又有个小孩拿着砍刀朝着其跑来,其顺势又把他拍倒掉了,然后又过来一个人朝着其冲过来,还没有到跟前,他就绕着跑开了。之后把大锹扔在地下,跟朱某上了车,上车之后朱某还撞金某车两下,然后就开车走小路到了合肥,在路上的时候把刀丢掉了。五、鉴定意见1.皖(霍)公(刑)鉴(医)字[2015]第050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项某头皮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颅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皖(霍)公(刑���鉴(医)字[2015]第050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陆某头皮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颅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六辨认笔录、照片5份:1.金某指认其中6号为参与斗殴的被告人戴某;2.黄某指认其中1号为参与斗殴的被告人戴某;3.黄某指认其中5号为参与斗殴的被告人项某;4.黄某指认其中11号为参与斗殴的被告人朱某;5.黄某指认其中9号为参与斗殴的被告人陆某。七、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个证实金某等人驾车追逐朱某等人至迎驾大道大圆盘路段,双方持械相互斗殴的经过。针对控辩双方意见,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朱某、戴某提出的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卷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监控视频均证实:被告人朱某在与金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相约在本县衡山大桥解决此事,后朱某邀约戴某一同前往,两人明知与金某见面可能会发生斗殴,为此购买了菜刀和大锹等作案工具,到高桥湾大桥后,见对方人多便开车冲撞对方的摩托车和汽车,后驾车至大圆盘路段,二人先于对方下车,持械与对方互相斗殴,造成对方两人分别两处轻伤的后果,上述事实证实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斗殴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具有聚众斗殴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虽其一方未达到三人,但并不影响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故两被告人此节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金某、黄某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聚众斗殴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情形的辩护意见;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黄某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金某、黄某为逞强斗狠,纠集多人,从本县衡山大桥追逐对方至迎驾大道大圆盘路段,在车流量较多的交通要道上结伙与对方持械斗殴,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黄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为金某纠集人员,系主犯,应依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未下车实际参与斗殴,在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故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金某、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黄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辩认同案犯,协助抓获被告人朱某,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的辩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均能证实被告人朱某被网上追逃,于2015年12月31日在上海沪渝检查站被上海警方抓获归案,其余被告人均是主动投案,且辩认同案犯只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两辩护人相关认为被告人金某、黄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戴某、金某、黄某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朱某、金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戴某、黄某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朱某、戴某、金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黄某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朱某、黄某曾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黄某、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金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三、被告人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四、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被告人戴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被告人金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金敏代理审判员 詹辉荣人民陪审员 汤允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陈维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