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4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姚敏与陈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敏,陈志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4372号原告:姚敏。委托代理人:江苓华,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辉。原告姚敏与被告陈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姚敏自愿撤回对被告施菊英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姚敏的委托代理人江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460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虾饲料,至2014年10月被告共结欠原告饲料款834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志辉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出售虾饲料业务,被告从事虾养殖。2014年6月-9月期间,被告共计12次向原告购买各类型号的虾饲料,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分别出具合计货款金额为8346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所欠金额必须到2014年10月底还清。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未果,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形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所欠货款予以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4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陈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敏货款83460元及利息(以834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88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姚桢荣代理审判员 陈凯健人民陪审员 陈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露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