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刑更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115)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相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1744号罪犯李相新,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东海县人,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相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孙涛、李相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玉兰、宋书敏、刘明远、刘明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其中孙涛承担人民币180000元,李相新承担2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相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相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相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相新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海虹审判员  张宏亮审判员  王敬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