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92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正红与被告侯军、南江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红,侯军,南江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1416号原告:赵正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巴中市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军。被告:南江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红光乡南京桥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李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林,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正红与被告侯军、南江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被告侯军,被告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许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正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24%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侯军系同事关系,后侯军在南江县正直镇同创公司开发的“河滨国际村”项目从事管理工作。2015年2月,侯军找到原告称工程项目欠缺资金,系列问题、矛盾重重,公司处境艰难,欲向原告借款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借款给公司。2015年2月3日,侯军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20万元,并载明借款期限不超出一年,利率为月息3%。借款到手后,侯军即以该款向施工方付了工程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侯军,要求归还借款,但侯军以公司未向其支付该款为由,至今仍未归还借款。综上,被告侯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款到期后,侯军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侯军所借款项,系为同创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享有人,更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处理。被告侯军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该借款系用于同创公司支付工程款,只是同创公司一直未完善手续,所以应当由同创公司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同创公司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侯军的个人借款。侯军在原告处借款时,同创公司没有参与,也没有向侯军授权。同创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侯军不是项目工程的负责人,没有权利支付工程款。侯军向颜希莲和何玉祥支付款项时,颜希莲和何玉祥也是出具的现金借条,而不是工程款收据。该借款与同创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同创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及被告侯军提交的南江县同创投资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虽能证明被告侯军系同创公司的股东,但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系同创公司的借款;2.原告赵正红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宝塔新区安置补充协议、安置房结算清单、承诺书等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用于核实,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些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3.案外人颜希莲、何玉祥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借条,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被告侯军在原告赵正红处借款20万元,被告侯军向原告赵正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正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百分之三,按季度结息,借款期限不超出壹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军在原告赵正红处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赵正红要求被告侯军偿还借款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军辩称该笔借款交由被告同创公司实际使用,其系名义借款人,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同创公司偿还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是:首先被告侯军虽系被告同创公司的股东,但并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借款行为获得了该公司的授权。其次被告同创公司并不认可该借款,且被告侯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笔借款交由被告同创公司使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同创公司将该笔借款纳入财务会计进行核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侯军借款行为应属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至于侯军借款后如何使用,这是侯军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原告赵正红要求被告同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正红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正红要求被告南江县同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亦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