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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山西杏花香酒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山西杏花香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022行审18号申请执行人: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魏运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山西杏花香酒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镇西堡村(汾酒大道旁)法定代表人:郝巧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6月8日对被执行人山西杏花香酒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公工商处字(2015)28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是公工商处字(2015)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事项,即责令山西杏花香酒业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决定对其罚款180000元,上缴国库。山西杏花香酒业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公安县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收款单位: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28×××44),逾期则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2月4日,公安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公安县斗湖堤镇进行白酒市场专项检查时,发现由山西杏花香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给本县个体工商户罗群先经销的“牧童村”牌梅兰竹菊白酒外包装上标注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经公安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在中国商标网核查,“牧童村”商标非中国驰名商标,山西杏花香酒业有限公司涉嫌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经报省市两级工商局备案,公安县工商局领导审批后,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展开调查。2015年1月21日,公安县工商局依法向山西杏花香酒业有限公司发出查询函(公工商查字(2015)9号),要求其提供上述白酒所标称的《中国驰名商标》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同年1月22日,山西杏花香酒业有限公司回函证明上述白酒系其生产,且提供了由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011)昆民四中字第82号],证明上述白酒外包装上标注的“牧童村”商标经该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公安县工商局执法人员遂对山西杏花香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明的真实性进行查证。同年2月4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来函证实,该院未出具过(2011)昆民四中字第82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故山西杏花香酒业有限公司为推销产品,在生产、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注虚假的“中国驰名商标”字样,足以使消费者对该产品质量认识形成误导,系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公安县工商局已查明,山西杏花香酒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山西梅兰竹菊酒业有限公司以100元/瓶的单价销售给公安县个体工商户罗群先上述“牧童村”牌梅兰竹菊白酒180瓶(规格:6瓶/件,计30件),计销售金额18000元。尔后,罗群先以138元/瓶的单价将上述白酒在公安县区域内予以销售。共销售上述白酒144瓶,计销货金额19872元。2015年5月9日,公安县工商局依法向山西杏花香酒业有限公司邮件送达了《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公工商听告字(2015)98号),告知了该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山西杏花香酒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山西杏花香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公安县工商局提出听证要求,而是委托公安县个体工商户罗群先提交一份《谅解函》,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一、公安县工商局认定的销售收益过高,销售范围过广;二、不是以中国驰名商标为卖点误导消费者;三、是否为中国驰名商标并不对产品质量本身造成实质性的影响。针对山西杏花香酒业有限公司陈述申辩意见,公安县工商局作出如下回应:一、上述白酒的销售单价138元/瓶是经其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查明,并经涉案经销商及其员工予以确认,事实清楚;二、山西杏花香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白酒外包装箱上醒目位置有4处标注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且字体明显大于其它标注内容;同时,该包装箱内单盒白酒的包装上有2处标注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足以说明山西杏花香酒业有限公司将“中国驰名商标”作为卖点,误导消费者;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对驰名商标误导消费者的情况进行了具体表述,说明将驰名商标进行宣传,误导消费者的事实客观存在。201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新《商标法》第十四条中,增加了“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内容,禁止将驰名商标用于广告宣传,足以说明该行为的危害性。因此,公安县工商局对山西杏花香酒业有限公司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该局认为,山西杏花香酒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011)昆民四中字第82号]系虚假文件,证明山西杏花香酒业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牧童村”牌梅兰竹菊白酒的外包装上标注的“中国驰名商标”为虚假内容。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规定,属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山西杏花香酒业有限公司利用虚假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011)昆民四中字第82号],捏造“牧童村”商标是通过司法途径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应当知道中国驰名商标不得用于广告宣传,且在产品销售之后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带有故意,客观上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社会危害较大,其行为构成《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列“当事人有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从重处罚情形。依照《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行政罚款自由裁量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划分为三个层次:低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以下,中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至70%,高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70%以上”之规定,依法应对山西杏花香酒业有限公司作出上限额的70%以上的从重处罚。综上,公安县工商局因山西杏花香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商品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它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及《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行政处罚,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交的证据、依据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行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二)认定事实证据,主要有山西省汾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山西杏花香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巧梅身份证复印件、《公安县工商局调查通知书》(2份,罗群先之公工商调字(2014)68号、王家坤之公工商调字(2015)02号)、《公安县工商局询问(调查)笔录》(公安县港姐酒坊业主罗群先、员工张家秀等人笔录3份)、个体工商户罗群先(公安县港姐酒坊业主)的营业执照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王家坤(宜昌市西陵区宜品酒行业主)的营业执照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公安县工商局查询函》(3份,函询山西杏花香酒业有限公司之公工商查字(2015)第9号查询函、函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公工商查字(2015)第12号查询函、函询山西省汾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公工商查字(2015)第16号查询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牧童村商标注册证》、《梅兰竹菊商标注册证》、《山西省酒类批发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有关凭证复印件、山西金溢鼎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给各地经销商办理银行查询事项的《委托书》及其联系人候雪燕身份证复印件、山西杏花香酒业有限公司签章授权湖北省公安县罗群先全权处理该公司“牧童村”商标案件的《委托书》及《谅解函》、山西杏花香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011)昆民四终字第82号]复印件、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函》(该函于2015年2月4日证实:“公安县工商局转来的公工商查字(2015)第12号查询函已收到,经核实,本院未出具过函中所附‘(2011)昆民四终字第82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本院(2011)昆民四终字第82号案件不涉及山西杏花香酒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检验报告》、山西梅兰竹菊酒业有限公司签章的《XHCFJ酒类流通随附单》、《汾酒陈酿系列分销协议书》、《山西金溢鼎酒业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合同书》与现场实物照片、证人证言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辩状》、《荆州市工商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荆)工商复答字(2015)003号]、《荆州市工商局延期审理通知书》[(荆)工商复延字(2015)004号]、《荆州市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荆)工商复决字(2015)004号]、《申请书》(山西杏花香酒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派员赴公安县工商局处理相关事宜当面提交的申请载明,该公司请求缓交公工商处字(2015)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其罚款余款8万元)、《公安县工商局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公工商分缴字(2016)1号,该通知书同意分两期缴纳罚款18万元,即2016年4月18日前缴纳罚款10万元,余款8万元应当于2016年10月18日前缴齐)、《湖北省代收罚没收入票据》(山西杏花香酒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派员赴公安县工商局接受处罚并已交罚款10万元的缴款凭证)等证据,均能证明公安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山西杏花香酒业有限公司申请延期至2016年10月18日缴纳罚款余款8万元并经公安县工商局批准的事实。(三)执法程序证据,主要是《案件来源登记表》、《包装物公告案件立案备案表》、《公安县工商局立案审批表》、《公安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公工商听告字(2015)98号)、《公安县工商局案件集体讨论记录》(2015年5月8日公安县工商局召开案审会,与会人员一致同意作出18万元的行政处罚)、《公安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工商处字(2015)280号)、《荆州市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荆)工商复决字(2015)004号]、《公安县工商局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公工商催字(2016)1号)、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以及《公安县工商局强制执行申请书》(公工商强执字(2016)9号)等证据,均能证明公安县工商局已履行行政处罚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四)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等。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6月8日依法送达了公工商处字(2015)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山西杏花香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31日、10月21日,复议机关先后下达(荆)工商复答字(2015)00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荆)工商复延字(2015)004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11月24日作出了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荆州市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荆)工商复决字(2015)004号],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月15日直接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15日内(即2016年1月29日前)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3日给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公工商催字(2016)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于腊月二十八即2月6日签收了该邮件)。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届满前即2016年4月18日,被执行人派员赶赴公安县工商局,以市场销售困难、库存压力巨大、资金严重紧缺、经营难以为继为由,当面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分期缴纳罚款的书面申请。同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批准了被执行人分两期缴纳罚款18万元的申请,即2016年4月18日前缴纳罚款10万元,余款8万元应当于2016年10月18日前缴齐。并于4月18日当天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公安县工商局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公工商分缴字(2016)1号),被执行人同日缴纳首期罚款10万元。但余款8万元申请延期缴纳的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2016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公安县工商局向本院提交公工商强执字(2016)9号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公工商处字(2015)280号行政处罚决定。10月21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公工商处字(2015)28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公工商处字(2015)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对被执行人山西杏花香酒业有限公司逾期尚未履行的罚款8万元及加处罚款(从2016年10月19日起算,每日按尚未履行的罚款数额8万元的百分之三计算,至罚款全部履行完毕为止)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徐 华审判员 陈春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