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8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延安华圣三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继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华圣三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张继如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民初668号原告:延安华圣三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才,男,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如,男。原告延安华圣三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继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华圣三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才及被告张继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安华圣三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农资款16443元;2、判令被告承担欠款自2015年3月30日至给付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继如于2012年购买原告农资,拖欠原告农资款19748元,给原告出具有书面欠据,承诺2013年2月8日前还清。被告现拖欠原告16443元未付。被告张继如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没有偿还是因为其于2012年给原告收了200筐苹果,原告没起车,导致其最后有损失,而且原告未给销售农资的提成和工资,因此没有给原告偿还该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张继如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继如因销售原告农资产品拖欠货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予清偿。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农资款164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该款项未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辩称的原告欠其工资和提成,以及其给原告收苹果,原告未起车给其造成损失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延安华圣三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农资款16443元;二、驳回原告延安华圣三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张继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军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