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4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韩有林、孙某与韩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有林,孙某,韩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725号原告:韩有林。原告:孙某。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韩有林,即本案原告韩有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帅建乐,扬州市江都区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原告韩有林、孙某与被告韩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有林以及原告韩有林、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帅建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有林、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每年负担两原告的生活费15000元,医药费凭票据结算,并承担日后殡葬费用;2、被告给予原告房屋居住权。事实和理由:原告韩有林、孙某夫妇共生育一女两子,女儿已出嫁,两子已成家立业。2010年,长子韩某与次子韩贞兵分家居住生活,双方商定被告以及次子韩贞兵每年分别负担原告生活费6000元,次子韩贞兵每年给付,履行了赡养义务,但被告韩某至今分文未付。现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被被告强行占用,被告将大门锁换掉,原告进不了家门,只能暂居住于邻居家中,而被告现居住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纠纷发生后,虽经村、组协调,但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韩某辩称,我不同意每年承担两原告15000元生活费、医疗费以及丧葬费,因为原告还有其他子女,不应该只要求被告一人负担。原告代理人没有调查我不让二原告进门的原因,当时是因为原告将家中床、大门弄坏了,之前被告一直都提供房屋给原告居住适用。目前,被告可以提供房屋给两原告居住。原告所述的分家协议确实存在,但是当时并没有说每年给他们6000元,这不符合当时的消费水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有林、孙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韩芹、韩某、韩贞兵,均由两原告抚养成人并已成家工作。原告韩有林、孙某与被告韩某的父子、母子关系一度较好。2007年左右,在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联桥村韩桥组58号将原房屋推倒后翻建成楼房上下合计六间,并在前面有三间厢房以及院落,原告韩有林、孙某并与被告韩某共同居住生活于上述房屋,两原告居住于该处楼房的楼下西首房屋。2016年8月,两原告与被告因故产生矛盾,后被告将门锁更换,致两原告无法回家,两原告遂居住在外。现因两原告与被告的矛盾经协调未果,故两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同时作为父母也应体谅子女的难处,双方换位思考,摒弃前嫌,才能关系融洽。本案中,两原告系被告的亲生父母,现均年事已高,仅目前两原告的收入显然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被告韩某应当承担两原告的赡养义务。基于审理中原告韩有林、孙某与被告韩某一致认可由被告韩某个人负担原告韩有林日后各项费用,不要求被告韩某负担原告孙某各项费用,被告韩某亦认可不要求韩芹负担原告韩有林日后各项费用,系两原告以及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韩某负担原告韩有林生活费的具体数额。考虑原告韩有林的实际生活状况、当地生活水平支出、被告韩某的负担能力、目前的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原告韩有林现有的生活来源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韩某每月负担原告韩有林生活费400元。关于原告韩有林主张被告韩某负担的医疗费,基于前述理由,日后原告韩有林的医疗费可凭医疗费票据由被告韩某负担。关于原告韩有林主张被告韩某负担的丧葬费用,本院认为该事项系作为子女应尽的责任,日后被告韩有林的具体丧葬费用由被告韩某负担。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韩某解决房屋居住权问题,因两原告与被告韩某原共同居住的楼房系在原祖房基础上翻建形成,两原告一直居住于此处。同时,被告作为两原告的儿子,亦有义务提供场所供两原告居住,考虑到两原告一直居住于此处楼房楼下西首房屋,被告亦应尊重两原告的居住意愿,由两原告继续居住于此处较为适宜。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提供一间厢房供两原告单独吃饭,因两原告与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双方居住于一处,亦共同吃饭,双方关系原本融洽,综合考量两原告与被告的亲情关系、本起赡养纠纷的起因以及双方在以往相处过程中的经历等因素,两原告与被告韩某之间并无实质性的冲突和根本性的矛盾,双方均应相互尊重,顾念亲情,维持原有生活状况,促进家庭关系向幸福和谐方向发展,故对两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自2016年11月起每月负担原告韩有林生活费400元,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生活费由被告韩某于2016年12月底前给付原告,自2017年起由被告韩某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给付原告韩有林半年生活费;二、原告韩有林的医疗费自2016年11月起凭正式医疗费发票由被告韩某负担,此项费用由被告韩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与原告韩有林结算给付;三、原告韩有林去世殡葬事宜由被告韩某负责,丧葬费由被告韩某负担;四、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联桥村韩桥组58号处楼房下原告韩有林、孙某原居住的西首房屋提供给两原告继续居住适用,并为两原告日常出入通行提供便利;五、驳回原告韩有林、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此款已由两原告垫付,被告韩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