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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3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3

案件名称

张从军与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军,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3901号原告:张从军,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团结东路国际大厦1815-1820室。原告张从军诉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从军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魏跃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春节前,魏跃华向原告表示因公司资金周转想从原告处借款,承诺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原告一开始并未答应,后经魏跃华多次要求,原告答应借给被告10万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从中国银行帐户内取出71400元,又从经营的饭店柜台支取28600元,凑足10万元,与妻子一道将钱送到被告住所地,在魏跃华办公室将钱交给了魏跃华,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1.5%,用途为公司经营,魏跃华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处签了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后被告只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送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4万元(暂自2015年5月11日计算至2016年9月11日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而本院无法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联系方式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等诉讼材料,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且原告拒绝缴纳公告费用,致本院亦无法进行公告送达,因此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从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