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3101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吉首市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会与杨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首市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会,杨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922号原告:吉首市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会,住所地:吉首市市政府大楼A栋12楼。法定代表人:胡旭,任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倩,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土家族,该联合会员工,住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湘宁,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丹,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苗族,无业,住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岸全,吉首市护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首市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会(以下简称“吉首农联”)与被告杨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倩、贾湘宁、被告杨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首农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丹于2015年5月12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信贷调查员,月薪2000元,试用期两个月,2015年7月正式成为本单位职工。2016年2月29日后,在原、被告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请假的情况下,被告再未回到原告处上班,后经询问,被告称不愿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始终遵循劳动法律规范自觉承担了义务,但被告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主观臆断的认为被解雇而拒不上班,且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述。被告杨丹辩称:1.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进入吉首农联担任调查员一职,月平均工资2170元,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2月29日,原告在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情况下就单方解除合同,并从3月份开始停发被告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不存在再请求法院解除合同;2.2016年5月,被告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及违法辞退赔偿金等问题为由向吉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吉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吉劳人仲字案(2016)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21700元;3.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而未支付,现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17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杨丹的工资表,拟证明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应当按照基本工资1100为基数进行计算。被告质证意见为:职工工资应当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补贴等,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杨丹于2015年5月12日进入原告处上班,2016年2月29日(共计10个月)离职,3月份原告停发工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及各种补贴等组成,月工资在1287元至2700元之间浮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通过庭审及相关证据可知,原告对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被告主动离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016年2月29日,被告杨丹所在部门负责人以部门解散重组为由口头通知被告不要再去上班,此后被告便再未回到原告处上班。自3月份开始,原告也停发了被告工资。至此,视为原、被告双方以实际行动默认了对方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2月29日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5月1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自原告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杨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自原告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至一年期间(2015年6月12日-2016年2月29日)向杨丹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共计9个月)。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以其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及各项补贴的总额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十个月工资总计21467元,本院认定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147元。结合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月平均工资数额的认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9个月的工资差额1932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吉首市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会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吉首市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杨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3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蕾审 判 员  张清珍人民陪审员  唐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龙微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