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5执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拥军与王正旭、唐艳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拥军,王正旭,唐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5执478号申请执行人张拥军,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被执行人王正旭,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被执行人唐艳玲,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张拥军与王正旭、唐艳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正旭、唐艳玲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张拥军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正旭、唐艳玲的财产进行了查证:银行、土地、房产、车辆均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王正旭、唐艳玲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张拥军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王正旭、唐艳玲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拥军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兴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李夷平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冬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