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5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沈兴利故意损毁文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兴利

案由

故意损毁文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兴利,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乡县。因涉嫌故意损毁文物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兴利犯故意损毁文物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兴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茶庵新石器时期遗址位于内乡县湍东镇茶庵村,于1963年6月20日被确定为河南省文物保护单位,该遗址保护范围:北至遗址边沿向外20米,东至原内淅公路,西至螺蛳河东岸,南至螺蛳河北岸。建设控制地带东、南、西、北以文物保护范围各向外延伸30米。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元月份,被告人沈兴利为在遗址保护范围内的耕地上种植经济作物,明知茶庵遗址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未经文物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遗址保护范围东南部,南阳至内乡,西峡公路312国道的西侧,东距遗址保护标志牌约20米。建设房屋两间,占地面积约30平方米,长7余米,宽4余米;打水井一眼;雇佣人员在茶庵遗址的中东部使用机械挖掘形成一个面积约260余平方米的大坑,坑长22米,宽12米,深约3米,并硬化为一水池(后被用土填上),取土现场东南距遗址保护标志牌约35米,在所建房屋及被挖掘土坑周围,随处可见红陶钵,盆,瓮、瓮棺,灰陶瓮、罐,瓮棺等口沿残片,并发现有石杵和人骨、动物遗骸。内乡县文物管理局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沈兴利的违法行为,下发责令停工通知书,后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沈兴利到内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文物鉴定意见书认定,茶庵遗址古文化遗存堆积丰富,年代跨度大,对研究豫西南地区新石器时代到商周时期的古文化序列及演变具有重要的历史、科学价值。被破坏的地区出土的陶器残片,还具有一定的艺术价值。取土并建房者无视仅距20余米的遗址保护标志碑,大面积挖掘并私自建房,对古文化遗址造成比较严重的破坏。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兴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文物保护碑照片,第一批河南省文物保护单位名录,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04)151号文件,文物行政执法现场检测笔录,保护范围平面图、违法建设平面图,现场照片,文物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证人沈某证言,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文物行政案件讨论笔录,案件移送通知书、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鉴定文书文物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兴利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明知茶庵遗址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文物而故意予以损毁,造成保护文物比较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兴利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兴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对文物的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兴利犯故意损毁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李锡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