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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2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江西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江西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45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鸡冠山乡。委托代理人蓝和根,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法定代表人李焕然,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荣,系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江西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曾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强、杨洋参加评议,代书记员曾雪云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和根、被告江西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5月28日连降暴雨,由于被告的围墙外未做排水沟,致使洪水沿山路直冲原告果园办公楼,原告家中4000纸、1000多纸筒、三台机械都被洪水浸泡了,一台发动机被烧,两车河沙被冲走。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308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派工作人员及村委会领导进行了登记。由于损失巨大,原告便前去被告公司要求给予合理赔偿,但是在被告公司大门自动门口前被被告公司的保安夏某极力阻止,在纠葛过程中将原告的腰部扭伤。事后,保安夏某答应出钱给予医治,直至康复,县项目办领导也表示一切医疗费用给予全部报销,但是到后面除了保安夏某承担了2000元费用外分文未支付。为此,在县项目办、乡司法所领导的主持下多次组织调解未果,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因被告职员致使原告受伤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06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与答辩人无关。1、答辩人无侵权行为。被答辩人主张洪水冲向其果园和办公楼,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先暂不论是否有洪水这一事实,仅就形成洪水的原因来讲,是连降暴雨,是自然灾害,不是答辩人的行为,况且,答辩人的围墙外一直有排水沟,而不是被答辩人陈述的没有排水沟。2、无任何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存在损失这一事实。被答辩人主张财产损失,应当证明因洪水原因使其财产受到损害,也应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多少,而本案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退一万步来讲,即使被答辩人存在财产损失,其因洪水造成的损失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的人身损失,既无侵权事实,也无因果关系。1、2015年5月28日,被答辩人以答辩人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来到答辩人厂区大门前,不分青红皂白就坐在大门栏杆上无理取闹,不准所有车辆进出,严重妨碍答辩人生产经营秩序。工厂保安夏某等员工好言相劝,并说有什么事情到公司办公室或县印山台水泥项目办去反映,但被答辩人根本不听。在十分无奈的情形下,为了尽快恢复车辆进出,保障公司生产秩序,保安夏某将被答辩人从栏杆上拉下来(注:栏杆高度约1米左右,被答辩人的双脚离地约30厘米),并未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但被答辩人却借题发挥,大吵大闹,并打电话叫来她丈夫、儿子等众人,说这里痛那里痛,不肯离开。后来保安夏某同意到医院做检查,被答辩人才离开现场,而检查结果证明被答辩人未受伤。因此,答辩人的行为是一种“自助行为”不是侵权行为。2、被答辩人主张的人身损失与被答辩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①被答辩人提供的《上栗县合作医疗普通住院医药费补助审核单》可看出,其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5日在上栗县人民医院住院,但其住院的原因为“脑血关病”,而该病是其自身内在疾病,不是外部损伤引起的疾病。②被答辩人提供的《上栗县鸡冠山卫生院出院证明书》和《收据》可看出,其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10日在上栗县鸡冠山卫生院住院,住院的原因为:a、急性腰扭伤,b、腰椎增生。首先,“腰椎增生”是内在病因,与外部侵害无关:其次,“急性腰扭伤”是“急性”病,应当是住院当天发生的,不可能是两个月前5月28日引起的。因此,被答辩人的两次住院都因其自身疾病或自己的其它行为引起,与答辩人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不应当向答辩人主张损失。综上,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鸡冠山乡卫生院出院证明、上栗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出院小结、医药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受伤入住鸡冠山乡卫生院17天、上栗县人民医院10天,共计住院27天,花费的费用为5197元。3、11张相片,证明在2015年5月8日连续下暴雨,因被告未做排水沟,导致洪水都涌向原告的家中,导致原告遭受损失。4、原告营业执照原件,证明原告的果园先于被告公司成立,被告建厂未考虑到原告的排水问题。被告江西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①原告出具的上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②从入院记录看原告的次数没有讲到腰扭伤,诊断单上诊断的是脑血管病,入院记录上没有提到腰损伤,诊断结果为颈椎病,腰结石等病,影像诊断结果显示正常,没有外在伤害与原告主张侵权损害没有关联。③对鸡冠山的清单汇总没有盖章无法核实,对鸡冠山乡卫生院出具的费用清单有疑问,发票、诊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在县医院的证明上更接近事故发生,而县医院��具的证明与鸡冠山的证明出入很大,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卫生院的出院的诊断上腰椎增生是内因,腰扭伤是急性的不可能是两个月前产生的,医药清单上有些药物并不是治疗腰扭伤和腰椎增生的,对夏某垫付的20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腰椎增生一般都是随着年龄的增大,机体各种组织细胞的生理功能也逐渐衰退,现原告因与被告职工发生了一些身体上的触碰,使腰扭伤,可能也是导致病情加重的原因,现被告虽提出的各项异议,但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该病情就不是因该次触碰导致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判断该图片是否经过处理了的,图片也不能证明损失范围多少,也不能证明是否与被告有关,洪水暴雨不是被告引起的。本院认为对于该组照片虽然���明力比较弱,但是通过观勘现场,与所述事实相符,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建厂和建围墙是经设计规划,符合国家标准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建厂和建围墙的设计规划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属于相邻关系,原告的果园处于被告公司的围墙之外,于2015年5月28日上栗下起了暴雨,原告因其暴雨,致使受到洪水的冲击,导致其果园的办公楼、家中的4000纸、1000多纸筒、三台机械都被洪水浸泡了,一台发动机被烧,两车河沙被冲走。现原、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是由于自然灾害还是由于被告���有在原、被告相邻关系之间做好应有的排水功能而导致的,双方对其产生了争议。由于原告损失大,原告便前去被告公司要求对此损失进行理赔,但是被告公司的门卫夏某对原告的这种行为进行极力的劝阻,至此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门卫夏某由此产生了冲突,在冲突中原告受到腰部扭伤,事后,被告方为了化解冲突,被告夏某答应陪同原告去医院做检查。原告分别在上栗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从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5日),花费医药费1147.8元(2548元-1400.18元)、在上栗县鸡冠山卫生院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2324.4元,门诊费325元,上述共计住院24天,花费医药费和门诊费共计3796.8元。被告方职员夏某因原告住院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000元。原告因损失没有得到理赔,对此不服,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西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夏某因在上班期间极力劝阻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夏某的行为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伤害,故原、被告之间系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伤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不顾被告公司的规章秩序,极力在被告公司门口进行阻扰车辆的进出,阻碍了公司的经营秩序,对此次的纠纷中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根据责任赔的原则,夏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责任,原告承担本次责任的事故的20%的责任。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被告不具有责任,因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故被告的辩称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本院认定的上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其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数据确定,即按2015年度江西省的统计数据确定。原告请求在鸡冠山乡医院的医疗费2324元,门诊费325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对上栗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原告要求计算2548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应将报销的医保费予以扣除,只能计算1147.8元(2548元-1400.1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原告请求按照27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证明原告住院24天不是27天,故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江西省2015年-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护理费2880元(120元/天×24��),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60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应按照相关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计算误工费为2880元(120元/天×24天),对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是客观真实的,本院酌情认定此次交通费为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计算因洪水原因导致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本案是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不成,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256.8元,并扣除被告江西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职员夏某垫付的2000元费用,原告张某某的最终损失是9256.8元(11256.8元-2000元)的80%为7405.4元。被告江西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应返还职员夏某垫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66元,由被告江西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承担21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5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金波审 判 员 王海强审 判 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曾雪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