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4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亮诉被告周丽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亮,周丽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4民初841号原告王洪亮,男,1972年3月11日生,住南华县龙川镇。委托代理人任富强(系王洪亮之表弟),男,1972年5月6日生,住南华县龙川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丽娟,女,1976年9月30日生,住南华县龙川镇。委托代理人张浩,云南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洪亮诉被告周丽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7日,我帮被告在龙川镇罗家屯村委会潘家冲开设的石场上拉运毛石、石粉、倒运土;2016年2月27日被告丈夫陈文江拉石渣过程中发生事故不幸去世。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7日被告共应付给我运费164000元,2016年春节前后,被告丈夫陈文江付给我3万元,被告2016年4月付给我2万元,现尚欠114000元未付,我经多次催要,被告认可就是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南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归还我运费114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周丽娟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是与被告丈夫陈文江所开办的石场拉毛石,这是企业债务,不是个人债务,被告并未开办石场;在被告丈夫去世后,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被告继承其丈夫陈文江债权债务的证据,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继承人才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但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周丽娟是否继承了遗产。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周丽娟是否是本案中支付运费的义务主体?二、在周丽娟作为本案的义务主体成立的前提下,本案中还应支付运费的数额?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欠条》一份,欲证明欠运费的事实;三、收料单5份,欲证明写《欠条》后产生1.6万元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认为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第1、2份证据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为本案有效定案证据,第3份证据不能证明所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为本案中有效定案证据。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洪亮为被告周丽娟之夫陈文江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石场上拉运毛石、石粉等;拉运了一段时间后,双方于2015年9月6日经结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原告王洪亮的运费为98000元,结算后,陈文江以欠款人向原告王洪亮出具了一份《欠条》。2016年春节前,经原告王洪亮索要,陈文江支付了30000元;2016年2月27日被告丈夫陈文江在拉石渣过程中发生事故不幸去世;2016年4月经原告王洪亮找被告周丽娟索要,被告周丽娟支付20000元。之后,原告王洪亮再向被告周丽娟追索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洪亮为被告之夫陈文江拉运石料,被告之夫陈文江支付运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在该运输合同中,原告王洪亮的义务是运输石料,被告周丽娟之夫陈文江的义务是约定支付运费,在此合同中,原告王洪亮对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的运费按口头约定价格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周丽娟和被告之夫陈文江共给付原告王洪亮50000元,故仍余48000元未支付,现合同义务人陈文江死亡,本案被告周丽娟作为陈文江的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文江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周丽娟辩解属企业债务和原告未提交该债务属陈文江个人债务的证据,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王洪亮所主张:一、2015年8月18日后所产生的运费,因原告王洪亮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陈文江生前与陈文江进行结算、陈文江死亡后和其连带债务人进行结算的证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二、陈文江和周丽娟所付的共50000元不应在98000元扣减,50000元是支付2015年8月18日后所产生的运费,因原告王洪亮未提交2015年8月18日后结算的证据,视为未结算,因而只能认定为该款是支付已结算部分的运费,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丽娟于判决生效后30日给付原告王洪亮人民币4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洪亮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王洪亮自行承担748元,被告周丽娟承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文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俊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