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杨俊与周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周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1355号原告杨俊,男,199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韩世林,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军,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号*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李培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欣,焦丽丽,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与被告周国军、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世林、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欣、焦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诉称,2016年1月2日7时,被告周国军驾驶鲁B×××××号轿车沿204国道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杨俊骑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杨俊受伤。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国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诉至贵院,希判如所请。被告周国军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我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7时,被告周国军驾驶鲁B×××××号轿车沿G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王工业园门口处并左转弯时,正遇杨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路中心线东侧车道由南向北直行,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国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俊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治疗,经诊断:开放性耳廓损伤、开放性唇部损伤、外伤性牙齿缺失等,住院10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6510.78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715天,后续治疗费(牙齿更换)每次2400元,每4年更换一次。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维修费单据一支,证明其车损16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16510.78元、牙齿更换费有36000元(2400元/次×15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2207.47元(53715元/365天×15天)、误工费17659.73元(53715元/365天×120天)、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4749元(母亲:26052元/年×19年×10%÷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600元。原告共主张166167.17元。诉讼中,原告杨俊就本案主张损失自愿放弃被告周国军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周国军已赔付损失14000元。还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江美珍,女,1954年4月19日出生,系原告杨俊之母。原告共兄弟二人。本院认为,原告杨俊与被告周国军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车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牙齿更换费用可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5次,届时如确需更换,原告可再行主张;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酌定100天;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4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1651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牙齿更换费有12000元(2400元/次×5次)、护理费2207.47元(53715元/365天×15天)、误工费14716.43元(53715元/365天×100天)、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3446.8元(母亲:26052元/年×18年×10%÷2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600元,共计154821.48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6710.7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6710.78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34510.7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24510.7元,原告车损16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1600元(10000元+110000元+16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损失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周国军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21855.04元(6710.78元+24510.7元=31221.48元×70%=21855.04元)。被告周国军已赔付原告损失14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周国军还应赔付原告损失为7855.04元(21855.04元14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周国军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周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俊损失111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杨俊提供的其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12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3元减半收取1811.5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59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2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杨俊提供的其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12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