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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执异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于墨思案外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富申联合钢铁配送有限公司,沈阳同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557号案外人:于墨思,女,汉族,1992年4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申请执行人:北京富申联合钢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郑新类。被执行人:沈阳同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孟欣。本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墨思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沈阳仲裁委员会(2014)沈仲裁字第14123号裁决书,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沈中执字第163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查封被执行人沈阳同方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X路X-X号X室的房屋。案外人于墨思请求解除查封,理由为:案外人在2013年初从陈昊处购买该房屋,装修后于2013年5月办理进住手续并一直在此居住。经审查,案外人提供的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的《同方世纪大厦商品房预定书》中记载:陈昊以362720.5元预定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的房屋。案外人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5月8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记载:陈昊将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X路X-X号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以30万元转让给于墨思。案外人提供的《关于房屋买卖协议的补充》中记载:陈兆凯于2013年5月将其子陈昊位于浑南新区X路X-X号X栋X-X号房屋转让给李凤霞之女于墨思,折价30万元代偿集资款本金及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间的利息,双方债权两清。另查,案外人提供的日期为2008年9月8日的《借贷协议》中记载:李凤霞(系于墨思之母)借款给林代清、陈兆凯30万元用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世纪同方大厦的工程施工。案外人提供的《中国银行取款凭条》中记载:李凤霞于2008年9月8日取款200,972.80元和9000元。又查,沈阳同方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同方世纪大厦公寓X-X-X号房屋(地址:沈阳市浑南新区X路X-X号单元间号X)为该公司开发建设,并于2010年12月21日以抵账形式落户至陈昊名下。陈昊于2013年5月8日将该房产转让给于墨思(现房主)并于2013年5月10日办理入住。此外,案外人还提供了沈阳市浑南区浑河站东街道办事处库榆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辖区居民证明、案外人缴纳电费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在形式上可以认定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的前手转让人存在房屋转让关系,以抵债方式支付约定价款且房屋已交付占有。现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事项存在过错。因此,案外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X路X-X号X室的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