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善月与胡茂岩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月,胡茂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3001号原告:李善月,男,1968年8月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蒋竹,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茂岩,男,1962年7月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原告李善月诉被告胡茂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月委托代理人蒋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茂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月诉称:胡茂岩常年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工作。2012年,胡茂岩在浙江省承建部分庙宇建设,在李善月处定制部分木制斗拱等构件,李善月按照约定交付构件后,胡茂岩欠李善月185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经李善月多次索要,胡茂岩仅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年底付前清。到期后,胡茂岩拖延不付,致李善月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胡茂岩给付李善月工程款185000元及利息674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17日,逾期计算至款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胡茂岩承担。被告胡茂岩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善月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胡茂岩差欠李善月工程款185000元的事实。被告胡茂岩未质证,亦未举证。原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胡茂岩在李善月处定制部分木制斗拱等构件。李善月按照约定交付构件后,胡茂岩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李善月工程款为185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年底前付清。因胡茂岩一直未支付款项,致李善月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李善月与胡茂岩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胡茂岩拖延给付工程款,显属违法,依法胡茂岩应承担给付工程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故李善月诉请胡茂岩给付工程款本金185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李善月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茂岩承诺于2015年底付清工程款,因此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对李善月要求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开始计算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茂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善月工程款18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李善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本院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胡茂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花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小娟附:本判决所依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三、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