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民终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季立福与何士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立福,何士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终11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季立福,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士栋,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波,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立福因与被上诉人何士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6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立福、被上诉人何士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季立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039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采购竹筷,上诉人是通过物流公司将竹筷发货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了最原始的发货单、流水帐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通过修改、伪造证据来骗取法官的信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何士栋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313568元货款。根据货款结算下来尚欠上诉人是2526元,该2526元中有退货1500元,最后结欠上诉人只有一点钱。上诉人同意该部分货款,因筷子发霉而两者相抵,故就没有再欠上诉人货款。二、上诉人最初提起诉讼是要求3万多元货款,后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一笔11000元转账凭证,被上诉人以现金形式给上诉人5000元,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将诉请变成了2万多元,说明上诉人并不诚信。三、由于上诉人未出具收据给被上诉人的原因,一审未将现金给付的5000元进行认定。退货的1500元,由于被上诉人证据意识比较差,一审也没有扣减,故被上诉人对于本案没有提出上诉。另外,当时双方说好如果筷子有质量问题是允许退货的,这一点上诉人在一审也是认可的,而且上诉人也口头答应只要筷子卖到一定的数量就返点给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季立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39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竹筷。截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竹筷833件。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08568元。一审法院认为,虽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主张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卖给被告货物价款共计32895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9756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90元。而被告则认为,货款已经全部付清。本案中,对数量及价款均没有异议的十一笔买卖交易,予以确认。而对于2014年3月7日该笔货款,原告计算错误,货款金额应为8300元。对于2014年3月18日、3月21日、3月28日三笔买卖交易,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交付的货物种类、数量及价款,仅对被告认可收到的货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4年5月向被告交付5件共计3500元价值货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予认可,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对于2015年1月8日、3月16日该两笔买卖交易,被告主张运费应从货款中扣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提付货物所支付的运费金额以及原、被告对运费由原告承担达成协议,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其中2015年1月8日该笔货款,被告进货单中载明货物金额为13082元,而原告主张货款金额为12786元,则应以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为准。对于被告主张的退货及返利,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此外,被告陈述收到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交付的价值11240元的货物,但对于该笔货款,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诉请,且提出另行向被告主张,则原告可另案主张该笔货款。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截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共计应该支付原告货款306244.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2015年10月2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1000元,而对于被告主张于2015年9月1日现金交付500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认定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货款金额为308568元。原、被告对于上述货款支付何笔买卖交易未作出约定,则应按照买卖发生先后顺序支付相应货款,因此,应认定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货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季立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原告季立福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当事人之间存在竹筷买卖关系,双方并无异议,可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涉及2014年3月7日、18日、21日、28日及2014年5月共五笔交易,其中2014年3月7日的交易,上诉人季立福主张所涉货款为8430元,但即使根据其提供的发货单记载,该笔交易的货款数额也仅有8300元,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季立福主张该货款数额为8430元属计算错误,并最终确认该笔交易货款金额为8300元正确,应予确认;而对于另外四笔交易,虽然上诉人季立福在诉讼中提供了发货单、记帐凭证和物流运费结算单三组证据待证其所主张的货款数额,但物流运费结算单仅记载了所运送货物的名称和件数,并无货物的具体规格、数量及单价或总价款,同时上诉人季立福所提供的发货单和记帐凭证系由其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确认,明显缺乏相应的证明力,故在此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应由上诉人季立福承担由此造成的举证不利后果。现由于被上诉人何士栋在诉讼过程中,对上诉人季立福所主张的前述四笔交易中的部分货款进行了自认,原判根据被上诉人方的自认确定该四笔交易的货款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并无不当。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原判认定截止2015年3月16日,被上诉人何士栋共计应支付上诉人季立福的货款为306244.5元,而被上诉人何士栋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08568元,故被上诉人何士栋已全部付清2015年3月16日之前的货款,有其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季立福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季立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程允平代理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