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6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徐磊与熊志明、陈焕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磊,熊志明,陈焕宜,熊庆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6461号原告:徐磊,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玲悦,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志明,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焕宜,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熊庆新,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徐磊诉被熊志明、陈焕宜、熊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磊的委托代理人张玲悦到庭,被告熊志明、陈焕宜、熊庆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磊诉称,2014年7月30日,徐磊与熊志明、陈焕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熊志明向徐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3%/月计算,先还息后还本,每月29日前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徐磊依约向熊志明交付借款,但案涉借款现早已到期,各被告尚欠徐磊64812元本金未还,且自2015年7月29日起亦未按期支付利息款项。徐磊多次向熊志明、陈焕宜催讨,但二人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徐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熊志明、陈焕宜向原告徐磊归还借款本金64812元及利息(以6481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熊志明、陈焕宜向原告徐磊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熊庆新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熊志明、陈焕宜、熊庆新承担。被告熊志明、陈焕宜、熊庆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徐磊主张熊志明、陈焕宜、熊庆新欠其借款未还,对此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回单、《情况说明》、《收款收据》佐证。《借款合同》由徐磊作为出借人,熊志明、陈焕宜作为借款人,熊庆新作为担保人,四人共同签订的,合同记载的签署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签署地点为东莞市中堂镇,主要约定内容:1、徐磊出借150000元给熊志明、陈焕宜,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徐磊实际支付款项之日起算;2、借款利息按3%/月的利率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也按一个月计算;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每月29日前结息并归还本金7099元,到期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熊志明、陈焕宜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徐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拍卖费、差旅费等,或依法处置担保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概由熊志明、陈焕宜承担;5、徐磊在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由熊庆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徐磊可以不分顺序地选择向熊庆新追偿,以保证债权的实现,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徐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熊志明、陈焕宜违约而给徐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费用;6、熊志明、陈焕宜确认,徐磊借款给熊志明、陈焕宜将导致徐磊经营盈利上的减少,双方认同每日的损失额不少于借款额的千分之三,如果熊志明、陈焕宜未能准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需按日向徐磊支付欠款金额千分之三的惩罚性违约金;7、徐磊可以直接或委托其他第三方代为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述借款,熊志明、陈焕宜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为熊志明开设在建设银行东莞中堂支行的账户。《借款合同》的落款借款人一栏有熊志明、陈焕宜的签名、捺印,担保人一栏有熊庆新的签名、捺印,出借人一栏有徐磊的签名、捺印。转账回单显示XX仪于2014年7月30日向熊志明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收款账户汇去150000元。《情况说明》由XX仪出具,主要内容为:XX仪于2014年7月30日通过其个人账号向熊志明汇去的150000元,是因XX仪接受徐磊的委托代为支付给熊志明作为资金周转款项,XX仪同意由徐磊对该债权行使全部的权利和义务。《收款收据》是熊志明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经手人一栏有熊志明的签名及捺印,主要内容为:熊志明收到徐磊(委托XX仪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150000元。徐磊主张,1、徐磊与熊志明、陈焕宜、熊庆新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并不认识,各方通过借贷平台认识,熊志明与陈焕宜自称是夫妻关系,熊庆新是熊志明、陈焕宜的儿子;2、徐磊与熊志明、陈焕宜、熊庆新在东莞市南城区团贷网的办公场地见面,熊志明与陈焕宜称其经营的东莞市东联纸箱厂、东莞市东泊供水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徐磊借款;3、徐磊知道团贷网曾介绍熊志明、陈焕宜向其他案外人借款,认为熊志明、陈焕宜有还款能力,故同意借款;4、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徐磊委托朋友XX仪向熊志明、陈焕宜汇款,同时熊志明向徐磊出具了案涉《收款收据》;5、借款后,熊志明、陈焕宜在2015年7月29日前均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向徐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但没有相应的收据等书面材料证实,自2015年7月29日起,熊志明、陈焕宜、熊庆新就没有再向徐磊还款了,至今还欠徐磊借款本金64812元未还、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的利息未付,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故徐磊酌情诉请以2%/月的利率计算。徐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电子回单,主张其委托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律师费共40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且徐磊已委托朋友黄浩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完毕,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该律师费应由熊志明、陈焕宜、熊庆新承担。汇款电子回单的转账金额为16000元,备注为陈栩枢、邓育全、熊志明、何光耀律师费。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徐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电子回单、《情况说明》、XX仪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电子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熊志明、陈焕宜、熊庆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徐磊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电子回单、《情况说明》、《收款收据》佐证,且能清晰陈述借款的情况,故本院对徐磊主张的借款情况、还款情况等均予以采信,认定熊志明、陈焕宜欠徐磊借款本金64812元至今未还,并自2015年7月29日起未再支付利息。熊志明、陈焕宜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熊志明、陈焕宜应如数向徐磊归还借款本金64812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徐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该标准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结合徐磊的诉请,熊志明、陈焕宜应向徐磊支付的违约金为:以64812元为本金,按24%/年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熊志明、陈焕宜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致使徐磊以诉讼方式催收案涉借款,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应该由熊志明、陈焕宜承担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徐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且徐磊亦已实际支付,故熊志明、陈焕宜应向徐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熊庆新在案涉《借款合同》中同意作为担保人,为熊志明、陈焕宜的案涉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徐磊向法院起诉要求熊庆新对熊志明、陈焕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徐磊该诉请予以支持,熊庆新应对熊志明、陈焕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熊庆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熊志明、陈焕宜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熊志明、陈焕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磊归还借款人民币64812元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人民币64812元为本金,按照24%/年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熊志明、陈焕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熊庆新对被告熊志明、陈焕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熊庆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志明、陈焕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5.75元(原告徐磊已预付),由被告熊志明、陈焕宜、熊庆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静文审 判 员 周昭君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嘉雯黎满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