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岳丽梅、王希付、李印、李刚、李强与被告谭国、谭成修、刘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丽梅,王希付,李印,李刚,李强,谭国,谭成修,刘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2507号原告:岳丽梅(系死者李军之妻),女,汉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王希付(系死者李军之母),女,汉族,1938年3月17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李印(系死者李军长子),男,汉族,1994年8月2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李刚(系死者李军次子),男,汉族,1997年7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李强(系死者李军三子),男,汉族,1997年7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奎,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国,男,汉族,2000年10月1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谭成修(系被告谭国父亲),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佺,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艳(系被告谭国母亲),女,汉族,1976年12月1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铁佛镇,原告岳丽梅、王希付、李印、李刚、李强与被告谭国、谭成修、刘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丽梅、王希付、李印、李刚、李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奎、被告谭成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国、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丽梅、王希付、李印、李刚、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4940元、丧葬费252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2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93586.24元、运尸、冻尸费9080元、抢救费400元、生活费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929元。共计432423.24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谭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谭成修所有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通江县三合乡方向往铁佛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01线131KM+900M处时,将同方向在人行道上步行的李军、岳丽梅夫妇撞倒,致李军死亡,原告岳丽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2016)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岳丽梅无责任。后双方因应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实现其诉请。被告谭国未答辩。被告刘艳未答辩。被告谭成修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二、事发时,被告谭国在为他人帮工,被帮工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起诉被帮工人;三、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运尸、冻尸费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再重复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岳丽梅系死者李军之妻,王希付系死者之母,李印、李刚、李强系死者之子。被告谭国系被告谭成修、刘艳之子。2016年6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谭国驾驶被告谭成修所有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通江县三合乡方向往铁佛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S201线131KM+900M处时,因天黑车速过快,将同方向在人行道上步行的李军、岳丽梅夫妇撞倒,致原告岳丽梅受伤,李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2016)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认定谭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岳丽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岳丽梅入住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开支费400元,李军死亡后,其亲属将遗体存放于通江县殡仪馆至2016年7月8日安葬(共计22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赔偿。同时查明:原告王希付于1938年3月17日出生,生育子女四人。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04940元、丧葬费25233元、抢救费400元、生活费2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929元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已涵盖了停尸、运尸费,属重复主张,不应被支持。另查明:2015年四川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2015年四川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确保行驶安全。本案中,被告谭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谭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岳丽梅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谭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依法应由其监护人谭成修、刘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谭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谭国在为他人帮工,原告应起诉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系侵权人,原告起诉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04940元、丧葬费25233元、抢救费400元、生活费2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929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6255元,参照2015年四川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原告王希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63.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将被抚养费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再单列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亲属死亡,使原告遭受了精神痛苦,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抚慰,根据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坏后果及侵权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尸费、停尸费,对此,本院已支持了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其丧葬费已涵盖了包括停尸、运尸等安葬死者花费的费用,原告再另行主张运尸费、停尸费亦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3586.24元,其理由在于本案死者在殡仪馆存放22天,期间其亲属朋友共计22人参与处理后事,被告应赔偿其参与处理后事的亲属在此期间的误工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搬离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本案原告主张其亲属22人长达22日处理其丧葬事宜,所计算的误工损失明显过高,明显不当加重了赔偿义务人赔偿负担,有违公平原则,有悖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有鉴于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4人,按4天时间处理丧葬事宜为宜,以此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28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276345.75元。被告于诉讼前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应在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减。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岳丽梅、王希付、李印、李刚、李强因其亲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16503.75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280元、抢救费400元、生活费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929元,共计276345.75元。由被告谭成修、刘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岳丽梅、王希付、李印、李刚、李强损失276345.75元,扣减被告谭成修、刘艳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谭成修、刘艳还应共同赔偿原告岳丽梅、王希付、李印、李刚、李强246345.75元;二、驳回原告岳丽梅、王希付、李印、李刚、李强对被告谭国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6元,由被告谭成修、刘艳共同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义务人不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刘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怀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