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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2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惠芳与梁建超、陈玉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芳,梁建超,陈玉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2民初622号原告:张惠芳,女。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梁建超,男。被告:陈玉珍。原告张惠芳与被告梁建超、陈玉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建超、陈玉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60元,护理费558元,共计3737.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原告从5楼下楼准备去小区医务所看病,当走到1楼楼道时,因外面下雨,原告没有带伞,便在楼道口避雨。住在1楼的被告梁建超用桶从外面提雨水,认为原告挡住了自己的路,出口骂原告,原告反驳了几句。梁建超一拳打在原告的头上,在原告脸上打了几巴掌,把原告推倒在地,后原告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梁建超的监护人是其母亲陈玉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梁建超、陈玉珍未到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事实方面:1.2016年6月28日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王家河派出所受案回执。证明被告梁建超殴打原告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残疾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原告属于肢体叁级残疾,不具备攻击别人的身体条件。3.原告受伤照片5张。证明原告被梁建超殴打后受伤情况。各项费用方面:1.医疗费: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CT影像诊断报告书、挂号费1张、抢救费1张、门诊票据11张合计894.59元,住院票据1张1785.2元,合计2679.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门诊1天、住院2天,每天80元,共240元。3.护理费:2016年7月18日西安恒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儿子张军系该单位项目经理助理,月工资5200元。月工资除26天,每天186元,共558元。4.交通费: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铜川市人民医院停车费发票10张计26元,2016年6月20日从宝鸡到铜川的高速公路收费发票1张计150元,2016年6月27日西安恒天科技有限公司在王家河加油站发票1张计150元,合计326元。被告梁建超、陈玉珍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梁建超残疾证及2002年4月5日、2004年3月3日、2009年11月11日铜川矿务局精神医院诊断证明3份。证明被告梁建超有精神分裂症,属贰级精神残疾病人,其母亲陈玉珍是其监护人。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王家河派出所对原告张惠芳、被告梁建超及陈玉珍的询问笔录。诉讼中,本院向被告陈玉珍核实了解案件情况,其认可被告梁建超所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住在铜川市王益区王家河陕煤建司一处家属院6号楼3单元5楼,二被告居住在1楼。2016年6月20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去社区诊所看病,因下雨没带伞在6号楼3单元1楼楼道口避雨。被告梁建超用桶在外提雨水,因为没有合伞将雨水滴在原告身上,进而发生争吵并厮打,两人发生肢体接触后致原告脸部受伤。原告以打伤致头面部疼痛、头晕1小时前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入院时情况:左侧面颊红肿明显,左下颌可见轻度皮擦伤无眼睑浮肿,右上臂可见散在青紫。门诊治疗1天,后转住院2天,共花费门诊费用894.59元,住院费用1785.2元,合计2679.79元。另查明,被告梁建超患有精神分裂症,系贰级精神残疾人。其母亲陈玉珍为其监护人。梁建超系铜川市铝制品厂退休职工,陈玉珍系陕西煤炭建设公司一处退休职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居,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在争执中致原告的脸部受伤是客观事实,被告亦认可在原告脸上打了几巴掌,故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本案中被告系精神残疾人,原告作为邻居在明知被告有精神残疾的情况下,未冷静理智的解决纠纷,综合全案事实情况,对原被告双方以2:8划分责任为宜。被告梁建超属于贰级精神残疾病人,被告陈玉珍作为其监护人,对于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陈玉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79.79元,有医院正规医疗票据,结合原告受伤事实,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天,参照铜川当地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天为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居住地情况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合计2869.79元。按照2:8责任划分,原告张惠芳应自负573.99元,被告陈玉珍作为被告梁建超的监护人,应赔偿原告2295.8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惠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295.8元。二、驳回原告张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惠芳负担19元,被告梁建超、陈玉珍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媛媛代理审判员  李艳冰人民陪审员  王志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卫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