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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毛勇与深圳市千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勇,深圳市千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1747号原告毛勇,男,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廖辉,广东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千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向长超。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千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至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原告货款33500元(币别:人民币,下同),并同时约定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5月份前不付清,则每月按2000元利息计算支付。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仅在2016年6月2日支付1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一直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23500元并自2016年6月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付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查明,2016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拖欠原告2015年货款共计33500元,约定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23500元,如2016年5月份前不付清,则按每月2000元计算利息。该对账单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向长超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其后,双方再次对分期还款在该对账单上作出约定,约定于2016年6月2日���支付10000元,2016年7月2日付10000元,2016年8月2日付10000元。但被告再次违反分期付款约定,故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可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500元,并已支付10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及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依法予以采信,认定本案的欠款事实,因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3500元。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分期付款作出了第二次约定,且被告已支付第一笔款项1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应自第二期款项到期次日起计付,但双方在对账单中对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于2016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千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毛勇支付货款人民币235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千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宇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健 来源: